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始予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此次戒癮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涉犯竊盜、妨害公務等,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中國砂輪公司宿舍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1.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89年1 月24日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4 月20日止,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訴緝字第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其與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間隔仍未超過5 年之戒斷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