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及移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第一一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第一00三四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寅○○連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三角扳手壹組、T型霸王鎖貳支、L型霸王鎖貳支、直型霸王鎖貳支、剪刀壹支、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壹組、火星塞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多功能扳手壹支、三角組合起子壹支、套筒壹支、鐵勾壹把、起子壹把、剪刀半片、萬能扳手壹把,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三角扳手壹組、T型霸王鎖貳支、L型霸王鎖貳支、直型霸王鎖貳支、剪刀壹支、鯉魚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壹組、火星塞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多功能扳手壹支、三角組合起子壹支、套筒壹支、鐵勾壹把、起子壹把、剪刀半片、萬能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左列之竊盜行為;期間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行竊時,因遭巡邏警員發覺,為逃避刑責,而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十巷十三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一把(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六—一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寅○○將車上霧燈拆下,再將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號地下室。嗣經甲○○報警,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為警在上處寅○○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由警員採集車上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尖山國中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一組、T型霸王鎖二支、L型霸王鎖二支、直型霸王鎖二支、剪刀一支、鯉魚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扳手一組、火星塞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多功能扳手一支、三角組合起子一支、套筒一支,將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予以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寅○○除以上開工具,將車上部分零件拆下變賣外,又另行起意,按戊○○遺留在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戊○○恐嚇五萬元(恐嚇取財部分未經起訴)。旋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寅○○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三巷一號旁時,為警當場攔捕到案而查獲,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工具。
(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勾、起子各一把、剪刀半片,至桃園縣桃園市福安公園附近新闢道路(尚未命名),選定停放該處路邊,為庚○○所有之DV-六三六八號自小客車,以該半片剪刀插入車門鎖孔,欲撬開車門入內行竊時,適逢警員癸○○、子○○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寅○○所有之上開工具,寅○○始未得逞。詎寅○○因畏懼刑責,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稍後時間,警員癸○○、子○○依法執行職務,欲將其押送上車之際,在上開地點,使力欲掙脫警員逃跑;雙方扭打間,寅○○並伸手搶奪癸○○配槍,幸為癸○○即時奪回,並與在場民眾協力制服寅○○。
(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先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行竊所用之兇器萬能扳手一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二巷十五弄二十四號前,以上開扳手撬開吳劉月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二G-六六三五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撬開電門鎖,接電發動後將之駛離,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台塑石油加油站旁空地,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寅○○至上處欲開動上開贓車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萬能扳手一把,而發覺上情。
(五)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與辛○○(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寅○○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駕駛寅○○之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巷內,由辛○○在旁把風,寅○○則持上開六角扳手開啟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V八—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車門,將之發動駛離,辛○○亦隨後駕駛寅○○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得手後,寅○○、辛○○將車駛往桃園縣大溪鎮重劃區,拆下壬○○之自小客車車內音響後,將車棄置該處,再共乘寅○○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竊取甲○○所有之A六—一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竊取吳劉月女所有之二G—六六三五號自小客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等二件竊盜事實,惟否認其餘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戊○○之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不是我偷的,是向丁○○借的,車上的工具也不是我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警察逮捕那一次(如犯罪事實三),我沒有要偷車,是我的安眠藥掉在車旁邊,我要去撿,警察誤認為我在偷車,才過來抓我,他們抓我的時候,我沒有搶他們的槍,扣案的鐵勾是我帶的,但剪刀、小螺絲起子不是我帶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我沒有和辛○○去平鎮市○○路偷車,我不認識他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十巷十三號前,竊取甲○○所有之A六—一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三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述其如何發覺自小客車失竊,而在尋回失車後復發覺車內之霧燈已被拔除等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四八七九號卷第十一頁),前後相符。且警員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採集之二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一枚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七0七一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十四頁),可見被告確實曾經進入該車車內;此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十三頁)。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竊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部分:1本件被害人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一時許,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尖山國中對面,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其自小客車失竊,此經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卷第七頁),又被告係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駕駛上開贓車時,為警攔捕到案一節,則有查獲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戊○○認領其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之贓物領據共二份附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一頁、第十三頁),上開二項事證相互對照,不僅足認被告持有上開贓車,並可認定自小客車之失竊時間,與被告起始持有該車之時間,前後相去不過數小時,甚為密接。次查,證人戊○○在偵查中指稱:「當日對方用電話以台語說『你有一部白色喜美車在我手上,我要向你要五萬,不然我要將車子處理掉』,在警察局我用台語和被告交談,我覺得聲音很像打電話給我的人,我失竊二個打火機是在被告口袋尋獲」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在警察局時警察在寅○○身上找到我的打火機,而且他有跟警察講我車上零件的去處」、「電話中的聲音百分之九十是寅○○」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並有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附於偵查卷可考,對照前開事證,亦應可認定戊○○之指述屬實,則可見被告至少參與竊車後之拆卸零件,及勒贖車款之行為。另查,警員於查獲當日,在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查扣之三角扳手一組、T型霸王鎖二支、L型霸王鎖二支、直型霸王鎖二支、剪刀一支、鯉魚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扳手一組、火星塞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多功能扳手一支、三角組合起子一支、套筒一支等物,亦係被告所有,此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戊○○之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向丁○○借的,車上的工具也不是我的」云云,其先前在偵查中並指稱:「(勒贖)電話是丁○○叫丙○○打的,我有在丙○○家裡聽到他跟人講什麼三萬、五萬的」云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查,設若被告所辯屬實,則,⑴既然該車係向友人借得,則衡情,被告似無任意將車上之打火機(原為被害人戊○○所有)放入口袋,據為己有,以致事後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之理;⑵被告在借車前,既已從側面得知丁○○唆使丙○○向人勒贖,且該車車上部分零件已經被人拔除,當可推知駕駛該車上路,有被警查獲之相當風險,是則,被告是否仍願向丁○○借車,或者丁○○在尚未取得贖款前,仍願意將車借予被告,均非無疑?⑶況且,擄車勒贖究係違法不宜見光之事,以此論之,丁○○、丙○○是否對被告毫無忌諱,而公然商議勒贖細節,或任令被告在場聽聞丙○○以電話向車主勒贖?亦有疑問。⑷本件自小客車約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左右,在台北縣鶯歌鎮失竊,至被告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路上為警查獲時止,短短數小時內,該車經丁○○覓地拆卸零件,並撥打電話向車主勒贖,所在地點並由鶯歌移至桃園,如認丁○○尚有餘裕將車借予被告,衡情亦難採信。⑸被告就本次之扣案工具,在偵訊中辯稱為丁○○之物(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始供稱為自己所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其詞先後不一,可信度亦堪存疑。⑹丁○○、丙○○在偵審中經多次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認定丁○○二人涉案。不僅如此,既然被告係在查獲前不久甫向丁○○借車,衡情當無不知丁○○所在之理,是則,被告在警訊中又如何無法提供丁○○所在,以供警員調查(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⑺綜上,被告空言辯解,不僅與常情不符,且無法提供有利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憑信。3綜上,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然斟酌被告參與拆卸車上零件及電話勒贖之部分犯行,而本件車輛之失竊時間,與被告持有該車之時間,二者相距不過數小時,甚為接近,中間如扣除車輛移動、竊車後拆卸零件等瑣碎時間後,所餘時間無幾,近乎無轉手之可能,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況且,在本件贓車上查獲之扳手、起子、剪刀等物不僅可拆卸車體零件,亦可作為竊車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無端攜帶上開工具上路,動機甚為可疑,佐以被告不僅無法合理交代贓車來源,甚而無法提供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其所辯實難脫杜撰之嫌。綜合以上事證,應足認定該車確為被告所竊無疑。
(三)被告行竊DV—六三六八號自小客車,及妨害公務部分:1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市福安公園附近新闢之無名道路,持半片剪刀插入DV-六三六八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孔時,為巡邏警員癸○○、子○○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詎被告因畏懼刑責,竟在警員將之押送上車之際,意圖逃跑,並在與警員扭打間,出手搶奪警員之配槍。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子○○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巡邏,看到寅○○在車子旁邊低著頭,覺得可疑,就倒車回來看,發現他手上拿著半片剪刀,要撬車門,鎖孔還沒有撬壞」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癸○○在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要押他上車,他就跑給我們追,後來我們把他押在地上,他就搶我的配槍,不是掙扎間弄掉的,我當時槍配在腰間,他把槍搶過去,槍已經離開皮套,我又搶回來」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證人癸○○先前在偵查中並已為相同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卷第二十七頁)。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手上拿著扣案剪刀」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其在查獲時無故站立在他人車旁,手中除扣案之剪刀外別無他物,甚且扣案之剪刀僅有半片,顯非作為正常使用,應係插入汽車鎖孔,撬開車門之用,參以該車停放之地點為新闢道路,甚為偏僻無人,綜合當時情境,被告舉止顯有可疑;此並可佐證警員上開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被告身上查獲之工具照片各一張附卷,剪刀半片,鐵勾、起子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按,被告在警員查獲當時,已經將半片剪刀插入自小客車鎖孔,已經證人子○○指述如前,是被告顯已著手於竊車行為,僅係其犯罪未遂而已,併予敘明。綜上,被告竊盜及妨害公務之事實,應均可認定。2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沒有要偷車,是我的安眠藥掉在車旁邊,我要去撿,警察誤認為我在偷車,才過來抓我,他們抓我的時候,我沒有搶他們的槍,扣案的鐵勾是我帶的,但剪刀、小螺絲起子不是我帶的云云。然與上開事證不符,而被告在警訊、偵查中先後供稱:「我在該處路邊停放一部自小客車DV—六三六八號車門旁,被警方發現手持剪刀改造之工具,正欲著手破壞該車門時,被警方發現,當場被查獲起子一支、鐵勾一支;我想偷DV—六三六八號車內的音響‧‧‧」、「我當時是有要偷,但還沒有碰到車門就被警察抓到了」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四號卷第七頁、第十八頁),在本院審理時先翻稱:「是安眠藥掉在地上要去撿,被警察誤認,‧‧‧我只有帶鐵勾,剪刀和螺絲起子都不是我帶的」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繼而改稱:「當時我有拿剪刀站在車旁,但沒有要做什麼,警察查獲我時,我沒有拿剪刀」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被告在警、偵訊中先以欲行竊但未著手置辯,在本院審理時則逕稱並無行竊之意,且對扣案鐵勾、剪刀及螺絲起子是否為其攜帶一節,所供亦多所反覆,其避重就輕之意,甚為昭然,應不可採。3至被告另辯稱:我並未搶警員配槍云云,與前揭警員之指述不符,而被告就其竊盜行為之辯解多所反覆,應不可採一節,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即堪質疑。兩相對照,應仍以警員所述,較為可採。況且,被告並不否認為求脫逃,而與警員發生扭打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筆錄),其所為即係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應以妨害公務論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4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竊取吳劉月女所有之二G-六六三五號自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三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車主吳劉月女之子乙○○在警訊中指述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自製萬能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堪認定。
(五)被告與辛○○共同行竊V八—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之部分: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與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九三巷巷內,推由辛○○在旁把風,被告則以六角扳手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V八—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之車內音響拆下,再將該車棄置於大溪鎮重劃區之事實,業經證人辛○○在偵查中指稱:「寅○○偷的,他叫我載他去桃園,我在車上等他,大概知道他要做壞事,他偷了車就直接開走了,我就回鶯歌,他隔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他把偷來的車放大溪路邊,我再載他回鶯歌,本件是我主動告知警察局,我知道他偷車的目的是為了拆音響」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且經被害人壬○○在警訊中指述其自小客車失竊之經過甚詳(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此外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照片三張、車輛失竊報案聯單一份附卷可稽。斟酌辛○○前揭指稱:被告以扳手竊車,竊車之目的在拆音響等語,與被告竊取A六—一二二六號自小客車後拆下霧燈,再將贓車棄置之犯罪手法(即犯罪事實一),甚為相似,可見辛○○之指述應非杜撰,應可採信。而辛○○於被告下手竊車時,在旁把風,並駕車接應被告,其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應為共同正犯。是故,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可認定。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和辛○○一起去偷車,我不認識他云云,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亦翻稱:「我是和另外一個朋友一起偷的,他叫『阿文』,在警察局指證是寅○○和我一起偷車,是因為我在警察局裡面聽到寅○○的名字,我以為是他報警,所以要咬他」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然證人辛○○自警訊至偵查以迄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止,始終指認其共犯為被告,有其警、偵訊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則辛○○此後在本院所述,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是否為迴護被告之詞?已堪質疑。甚且,互核辛○○前開在偵查及本院之二次供述內容,除在本院審理時姑隱被告寅○○之名外,其餘情節悉數相符,而辛○○又不能指出「阿文」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考,顯見所謂「阿文」其人,不無臨時編造之嫌。是故,辛○○在本院所述,既有如上瑕疵,應足認定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另查,辛○○在警訊時除指認被告為行竊之共犯外,並詳述被告綽號為「廖本」,叫寅○○,住鶯歌鎮,約六十七、六十八年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在本院審理時更直稱:「與被告都住在鶯歌鎮○○○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而被告為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生,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三八巷一弄三號,有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考;二者互核相符,足見辛○○確實與被告相識。職是,被告所辯:伊不認識辛○○云云,即非可信,而有推諉之嫌;從而,其空言辯稱:沒有與辛○○共同竊車云云,自非可採。3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或持剪刀,或持扳手,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均係鐵製,以之揮舞擊刺,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堪認係兇器。核被告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市福安公園附近道路竊車,而在為警查獲時,復對警員施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至被告其餘四次竊盜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辛○○共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竊車,已如理由欄前項(五)所述,其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中間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其情節輕重,按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擬。被告所犯竊盜及妨害公務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上開二罪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其餘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竊盜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近年來車輛竊盜對社會之安寧影響甚巨,而被告年僅二十四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反多次行竊,顯不宜輕縱,被告行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之沒收:1被告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三角扳手一組、T型霸王鎖二支、L型霸王鎖二支、直型霸王鎖二支、剪刀一支、鯉魚鉗一支、尖嘴鉗一支、六角扳手一組、火星塞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多功能扳手一支、三角組合起子一支、套筒一支;⑵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為警查扣之鐵勾一把、起子一把及剪刀半片;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凌晨為警查扣之萬能扳手一把,均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2被告與辛○○共同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3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查扣之螺絲起子二把、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六角扳手二支、鑰匙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號卷第二十四頁),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一)被告寅○○基於竊盜、恐嚇取財等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尖山國中對面,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M-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後,接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五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按戊○○遺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戊○○,向戊○○恐嚇稱:「你的車在我這裡,準備五萬元贖車,否則就把車子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經磋商後,雙方同意付款三萬元贖車,戊○○並即向警方報案。旋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三巷一號前,為警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二)被告復與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十三十分之夜間,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四五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匠傑汽車百貨精品行」前,持石頭砸毀該處窗戶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入內竊取音響等物,得手後並共同將贓物搬至台北縣鶯歌鎮○○街八十八號被告與己○○之租住處。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處二人居所,當場查獲上開贓物,遂發覺上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1被告確係竊取戊○○之DM—七九八二號自小客車,並向戊○○勒贖五萬元之人,此如理由欄一(二)所述,然查,綜觀被告上開五次竊車犯行,僅此次衍生向車主勒贖之情節,可見以竊得之車輛向車主勒贖,並非被告犯案之慣常手法;此亦與共犯辛○○在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以竊車拆卸零件為犯罪手法等語相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五頁)。再者,設非車輛之停車位置擋住其他人車出入,而隨時有聯絡車主移動車輛之需要,否則,亦鮮少有車主將其通訊電話擺置車窗,方便他人聯絡之情。被告又否認此部分竊車及恐嚇犯行,已如前述,無法再予調查。是依現有事證,似無從認定本件被告在行竊當時,即有向被害人勒贖之念;反係被告於竊得該自小客車後,在搜刮車內財物或拆卸車內零件時,偶然發現被害人車主之電話,而起意勒贖,較為合理。綜上,本件縱認被告確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其所犯恐嚇取財罪與竊盜罪二罪間,仍係分別起意,且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而本件被告並未被訴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是故,此部分恐嚇取財之併案事實,並非本院所得審理。2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與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共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匠傑汽車百貨精品行」前,竊取音響等物,無非係以被害人洪榮仁之指述,扣案之萬能鑰匙、十字起子、扳手等物,及本件警員在台北縣鶯歌鎮○○街八十八號即被告與己○○之租住處,起出贓物音響等件,為其論據。惟查,⑴被告自始在警訊時起以迄本院審理時止,均辯稱:東西是己○○搬過來的,我沒有和他一起去偷等語,核與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東西是我偷的,寅○○沒有參與,他不知道是贓物,也沒有問過我來源,這些東西之前一直放在我家的地下室,被抓當天我把東西從地下室搬到(台北縣)光明街八十八號,要他幫我把東西搬到(光明街)九十號四樓就被抓到,我是用手把鐵皮屋的鐵窗弄斷進去的」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⑵己○○所述之行竊手法,與被害人洪榮仁在警訊中指稱:「(竊賊)破壞我店內窗戶,侵入店內行竊」等語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未編頁),可見己○○親身經歷該次竊盜情事,佐以己○○自始在警訊中即自承行竊等語,足認己○○並無為被告頂罪之虞;⑶己○○於案發當日,確係欲搬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其表哥丑○○承租之台北縣鶯歌鎮○○街九十號四樓一節,此據證人丑○○在警訊中陳明屬實(同上偵查卷附丑○○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未編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同上卷,未編頁),此部分則可佐證被告與己○○所述:當日係幫己○○搬家等語,並非虛構;⑷至被害人洪榮仁之指述,及扣案物品、贓物領據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害人財物確有失竊,而無法憑以認定為被告所竊甚明;⑸綜上,被告所辯:伊並未與己○○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與本件起訴事實間,即無法認定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本院所得審酌。3綜上,前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均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