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米培元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米培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米培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於同年月12日以87年毒聲字第704 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22號、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0年10月6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8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 年7月4 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0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上開4 罪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5日、7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米培元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半小時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到場親自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