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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米培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米培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初診資料表⑴姓名欄內偽造之「王永昌」署名壹枚及初診資料表⑵填寫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永昌」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米培元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通緝,為逃避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7 日後至同年8 月26日前之間某日,在其友人王永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竊得王永昌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作為掩飾身分使用。嗣米培元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42分許,突感身體不適,為能節省醫療費用之開銷,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並避免被察覺係通緝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王永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冒用王永昌之名義掛號就診及住院,並於仁慈醫院「初診資料表」⑴姓名欄內暨初診資料表⑵填寫人簽名欄內偽填「王永昌」之署名各1 枚,以表示王永昌本人至仁慈醫院就診及住院之意,而後即將該初診資料表交還仁慈醫院職員而行使之,致仁慈醫院職員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6 日上傳米培元於102 年8 月26日至31日間冒用王永昌名義就診、住院之醫療收據,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共計2,632 點,足以生損害於仁慈醫院院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永昌之權益,幸為警於102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仁慈醫院查訪通緝犯,當場查獲在仁慈醫院附設病房住院治療之米培元,並起出上開王永昌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已發還王永昌),使仁慈醫院職員得以即時向中央健康保險署撤回所申請之醫療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米培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訴174 卷第22頁、第31頁),核與被害人王永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2-73 頁),並有仁慈醫院102 年8 月26日急診室病歷、病歷(包含初診掛號登記單、初診基本資料表(1)(2)、健檢專用紙)各1 份、仁慈醫院103 年3 月20日(103) 仁醫事字第130 號函及所附彩色照片5 張與影像光碟1 片、健保署102 年12月1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慈醫院102 年11月25日(102) 仁醫事保字第538號函、健保署北區業務組102年12月11日健保桃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仁慈醫院102 年11月25日(102)仁醫事保字第539號函及所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病患米培元冒用偽造健保IC卡乙案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予以論處。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王永昌之健保卡部分,所為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被告冒用王永昌名義偽填初診資料表持向仁慈醫院職員行使而就診住院暨使該院職員陷於錯誤而以王永昌就醫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點數嗣撤回申請部分,所為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竟竊取友人之證件復冒用友人名義就醫並偽簽署名在醫院初診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友人之權益,並影響醫院院務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入監前係待業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仁慈醫院初診資料表⑴姓名欄內偽造之「王永昌」署名1 枚及初診資料表⑵填寫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永昌」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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