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於92年4 月7 日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1日晚間,推由某成員在網路以MSN 與賀光宇聊天,並相約見面,後要求賀光宇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賀光宇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210 元至上述帳戶,並旋於次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詐得1 萬2,210 元;另於96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當中1 人撥打乙○○之電話,自稱為「陳先生」,並對乙○○詐稱獲得客服中心彩券彩金60萬元,惟需先繳納稅金2 萬元,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2 萬元至上述甲○○之帳戶,乙○○匯款後去電「陳先生」,而因電話不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95年12月間某日騎乘機車欲前往醫院,因車輛爆胎滑倒,包包因此遺失,我的存摺、提款卡與健保卡一起放在包包裡,提款卡密碼用鉛筆寫在存摺後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2年4 月7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6年3 月1 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6) 字第00019 號函檢附之甲○○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害人賀光宇、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分別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賀光宇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建華銀行帳戶交易憑條、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單等件卷可稽,是被害人賀光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1 萬2,21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2年4 月7 日申辦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至95年11月、12月間止,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使用該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已逾3 年之久,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屬一般、普通之帳戶,苟該等重要帳戶遺失,自不可能僅因戶頭內存款所剩無幾而未予理會。再者,就提款卡密碼何以被第三人知悉一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寫在領完錢的明細表上,明細表放在提款卡裡。」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習慣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用鉛筆寫在存摺後面」云云。然查,提款卡密碼事涉被告帳戶款項之提領,與被告財產權至為相關,被告倘需將密碼書明並與存摺或提款明細表一併放置以免遺忘,則豈有竟對其究竟將密碼書寫於何處此一至關重要之事項記憶不清之理?況且,被告甲○○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均係依序以被告之夫、被告、被告4 名子女出生年之第1 碼為設定密碼之方式,因此密碼設定法容易記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既有固定之設定密碼習慣,且所設定之密碼對被告而言顯然極易記憶,被告豈有竟在提款明細表或存簿上另行將此簡單易記、毫無遺忘可能之密碼書明其上之必要?再者,被告倘已領畢現金並取得提款明細表1 張,則被告勢必對其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始得操作提款機並領得款項,則豈有竟仍須於提款後,將牢記於心之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明細表上之理?末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則焉有竟仍將密碼寫明於提款明細表或存簿背面,並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是被告實係將上開提款卡、存簿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賀光宇、乙○○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而衍生賀光宇、乙○○2 人遭詐欺取財得手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除漏引刑法第55條之規定外,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至原審固漏引刑法第55條規定,惟於全案判決意旨不生影響,予以補充即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