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二罪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雖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 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 月2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芷嫻,佯稱係之前電視購物作業疏失,要求蘇芷嫻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蘇芷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97年1 月22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2 分許,至設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中國信託提款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共計40,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蘇芷嫻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使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的金融卡約於97年1 月22日左右在蘆竹鄉華通電腦公司外之停車場遺失,伊將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有將密碼寫在卡套上面,伊沒有向任何機關報案,伊不清楚帳戶內為何會有2 筆匯款進入,伊並沒有販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於97年1 月22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芷嫻,佯稱係之前電視購物作業疏失,要求蘇芷嫻前往提款機解除設定,致蘇芷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1 月22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2 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20,000元、20,000元,共計4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殆盡乙節,除據被害人蘇芷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以,被害人蘇芷嫻確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而將受騙款項4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首堪認定。
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6年12月1 日開戶申領後,經中國信託銀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私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得以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之際,可正確使用外,其他人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為其個人私人存提款使用之物,而被告辯稱:伊的金融卡約在97年1 月22日左右在桃園縣蘆竹鄉華通電腦公司外之停車場遺失云云,依卷附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自96年12月1 日開戶後,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0日,即有薪資匯入該帳戶,且被告使用該帳戶之次數頻繁,由此顯見上開帳戶應為被告平時用以存款、提款使用之物無誤。是以,倘被告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7年1 月22日左右放在其所有之機車內遭他人竊走」乙節為真,衡諸常情,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迨至97年1 月25日始至中國信託中壢分行辦理掛失,如被告真係遭竊上開帳戶,豈有拖延數天置之不理?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該金融卡係事後不明原因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帳戶迄存摺掛失之前,除有多次存、提之交易往來紀錄外,更於97年1 月22日取得本件被害人蘇芷嫻遭詐之匯款,而被害人蘇芷嫻係在97年1 月23日報警處理揭露上情,則帳戶使用者既已預見帳戶無法再供其不法使用,被告縱於此後有掛失存摺之舉,亦難遽認其必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況自被告於此情況下掛失存摺以觀,其手法又恰與提供帳戶者事後掩飾脫罪方式完全類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上開銀行的提款卡是在補辦的前1 天遺失的云云,觀諸被告係於97年1 月2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掛失,如被告所辯屬實,被害人蘇芷嫻匯款之時間,上開帳戶仍應在被告持有中,詐騙集團分子要無可能持以利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供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蘇芷嫻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若非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領走被害人蘇芷嫻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至被告雖辯以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抄在提款卡小套子內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可立即回應所設定之密碼一節觀之,足見被告當初設定密碼時即已刻意設定其所熟悉之號碼,且延至本院97年7 月14日審理時仍清晰記得其所設定之密碼為何,基此,其又何來怕忘記而須將密碼抄在提款卡外套之可能?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