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華興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楊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97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本案被告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即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間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