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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執聲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共同連續攜帶│轉讓第一級毒│共同踰越安全││ │級毒品罪 │兇器竊盜電業│品罪 │設備竊盜罪 ││ │ │之電纜線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 │3 月。嗣減為│2 月。嗣減為│4 月。嗣減為│,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8 月│刑4 月。 ││ │又15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94年9 月│民國95年3 月│民國95年1 月│民國94年11月││ │10下午某時起│25日凌晨5 時│17日下午某時│4 日晚間7 時││ │至95年4 月14│許 │ │許 ││ │日晚間某時許│ │ │ ││ │止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94年度毒偵字│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 │第5073號、95│8082號 │21449號 │22997號 ││ │年度毒偵字第│ │ │ ││ │2142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 │ │法院 │法院 │法院 ││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易字││實│ │第3313號 │722 號 │2488號 │第179 號 ││審├──┼──────┼──────┼──────┼──────┤│ │判決│95年9 月29日│95年9 月25日│96年2 月2 日│97年4 月1 日││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易字││判│ │第3313號 │722 號 │2488號 │第179 號 ││決├──┼──────┼──────┼──────┼──────┤│ │判決│95年10月26日│95年12月28日│96年3 月19日│97年4 月21日││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 │ 447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 ││ │ 15日確定。 ││ │2、如附表編號4 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 ││ │ 刑事判決減刑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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