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 、3 、4 、6 、7 、8 所示之罪均經減刑如附表所示),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加重竊盜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8 月,減│有期徒刑7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1 月15│為有期徒刑4 月 │為有期徒刑3 月15│ │ │ │日 │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21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項第3 款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 │犯罪日期 │92年6 月15日起至│93年3 月間 │92年6 月間起至93│92年6 月間起至93│ │ │93年5 月27日止 │ │年5 月30日止 │年5 月30日止 │ ├─────┼────────┼────────┼────────┼────────┤ │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毒偵│檢察署93年度毒偵│ │及案號 │第14260號等 │第14260號等 │字第153號等 │字第153號等 │ │ │ │ │ │ │ ├──┬──┼────────┼────────┼────────┼────────┤ │最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8│93年度易字第343 │93年度上訴字第35│93年度上訴字第35│ │實 │ │82號 │號 │35號 │35號 │ │審 ├──┼────────┼────────┼────────┼────────┤ │ │判決│94年3 月1 日 │93年9 月27日 │94年2 月1 日 │94年2 月1 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8│93年度易字第343 │94年度台上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35│ │決 │ │82號 │號 │1810 號 │35號 │ │ ├──┼────────┼────────┼────────┼────────┤ │ │確定│94年3 月1 日 │93年11月22日 │94年4 月14日 │94年2 月1 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前就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裁│ │ │ 定減刑;且就附表編號2 、3 、4 、6 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 、5 不│ │ │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 │ │②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未經許可,持有刀│ │ │收集偽造之通用紙│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掌掌管之物品罪│械罪 │ │ │幣罪 │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8 月,併│有期徒刑1 年,減│有期徒刑4 月,減│ │ │ │科罰金新台幣30,0│為有期徒刑6 月 │為有期徒刑2 月 │ │ │ │00元;減為有期徒│ │ │ │ │ │刑4 月,併科罰金│ │ │ │ │ │新台幣15,000元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138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第13條第4 項│ │條例第14條第3 項│ ├─────┼────────┼────────┼────────┼────────┤ │犯罪日期 │93年4 月14日 │89年間某日起至92│93年3 月18日 │93年3 月11日至同│ │ │ │年8 月21日凌晨0 │ │年月18日 │ │ │ │時30分許止 │ │ │ ├─────┼────────┼────────┼────────┼────────┤ │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檢察署93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6600號 │第4753號 │第16589 號 │第16589 號 │ ├──┬──┼────────┼────────┼────────┼────────┤ │最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訴字第575 │96年度上訴字第72│94年度訴字第1625│ │實 │ │03號 │號 │2 號 │號 │ │審 ├──┼────────┼────────┼────────┼────────┤ │ │判決│94年2 月22日 │94年3 月31日 │96年5 月15日 │95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94年度訴字第575 │96年度上訴字第72│94年度訴字第1625│ │決 │ │03號 │號 │2 號 │號 │ │ ├──┼────────┼────────┼────────┼────────┤ │ │確定│94年3 月18日 │94年5 月5 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4 月9 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前就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罪裁│ │ │ 定減刑;且就附表編號2 、3 、4 、6 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 、5 不│ │ │ 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 │ │②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9 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