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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陳世旻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3號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包庇賭博罪、同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犯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同案被告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2 次在案。而本件現仍有同案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所涉犯者又有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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