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9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雖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該罪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經原判決宣告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1 月,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即有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重新裁定後予以送達當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