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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

刑(97年度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知上開6 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茲因本院乃係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正當。

㈡其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前既曾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如附表編號5 至6 號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6 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自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1月,減│有期徒刑11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 │為有期徒刑5 月15│為有期徒刑5 月15││ │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7日 │96年2月26日 │96年4月17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96年度毒偵字第 ││ │ │5445號 │5445號 │5445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 │96年度審訴字第 │96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1257號 │1257號 │1257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6年12月31日 │96年12月31日 │ 96年12月31日 │├──┼─────┼────────┼────────┼────────┤│ 確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 │96年度審訴字第 │96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1257號 │1257號 │1257 ││ ├─────┼────────┼────────┼────────┤│ │ 確定日期 │97年3月24日 │97年3月24日 │97年3月24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15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7年度││ │執字第5396號 │執字第5396號 │執字第5396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減│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17日 │96年7月16日 │96年7月16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 │5445號 │396號 │396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訴字第383 │97年度訴字第383 ││ 實 │ │1257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 │96年12月31日 │97年6月9日 │97年6月9日 │├──┼─────┼────────┼────────┼────────┤│ 確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訴字第383 │97年度訴字第383 ││ 決 │ │1257號 │號 │號 ││ ├─────┼────────┼────────┼────────┤│ │ 確定日期 │97年3月24日 │97年7月7日 │97年7月7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 │無 ││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不應減刑 │不應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7年度│桃園地檢署97年度││ │執字第5396號 │執字第11479 號 │執字第11479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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