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100095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因本案在97年3 月26日對之發佈通緝後,已於97年3 月27日經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6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繳納款項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3至15頁),是被告既經緝獲歸案,並已到案執行完畢,已非處逃匿狀態,則依首揭說明,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概於97年3 月27日被告經緝獲歸案起,其已非處逃匿狀態,其具保責任即因之消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