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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100095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著有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因本案在97年3 月26日對之發佈通緝後,已於97年3 月27日經警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6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繳納款項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3至15頁),是被告既經緝獲歸案,並已到案執行完畢,已非處逃匿狀態,則依首揭說明,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97年3 月27日前之逃匿中始得為之,概於97年3 月27日被告經緝獲歸案起,其已非處逃匿狀態,其具保責任即因之消滅,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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