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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羅國鴻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5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 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詞、系爭工程承包及轉包合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確定判決、宏義公司於88年8 月17日存證信函等為論據,認定被告無竊佔之行為及意圖云云,惟查:

1、聲請人系爭共同持有土地遭傾倒廢土至今9 年,期間經聲請人一再陳情,監察院詳為調查糾正,監察院94年6 月9內(94)秘台內字第0941900235號函載明:「…89年5 月6 日長庚醫院提出改善報告並說明:本案係依環評結論再報水保計畫提縣府審查修正細部設計故有115,000 方之棄方,且整地開發前亦經檢附相關棄土證明獲縣府核准後始動工等情;同年5 月16日縣府即核發(89)桃縣工建字第雜龜0612號雜項使用執照。惟迄同年8 月7 日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向長庚醫院切結稱系爭工程土方並未棄置於原開工計畫申請之33處地點,而係使用於系爭工程A 區○○ 區○○道路、長庚大學周邊道路及捷運259 標公共道路工程等地,嗣90年3 月27日行政院環保署召開審查委員會要求長庚醫院提供系爭工程土方用途說明及證明文件,長庚醫院始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說明土方去處及用途,略以:「㈠開發基地內之A 區道路:13,398 立 方米。㈡開發基地內之C 區道路:15,950立方米。㈢長庚大學內之道路及邊坡:29,692立方米。㈣捷運259 標忠孝東路公共工程:36,300立方米,至承攬合約關係為:長庚→宏義→湧立→鎰友→日商清水→捷運局。㈤台塑重工淡水油品儲運站覆土預壓工程:19,800立方米,至承攬合約關係為:長庚→宏義→台塑重工,合計115,140立方米」等語,惟經監察院糾正函文查證結果為:「…經查取樣林口地區之紅色土質加卵石回填材料並不符規範要求,故長庚醫院復健分院廢棄土並無使用在捷運工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等語,有該院94年6 月9 日監察院糾正函文可證。

2、桃園縣政府95年3 月8 日工建字第0950062979號函載明:「二、有關貴院(指長庚醫院所提送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說明土石去處及用途乙節,其中運至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南港線CN259C標土石方計36,300立方公尺,經該處查明,並未確實運至該處南港線CN259C標工程,合先敘明。三、本案件剩餘土石方流向,貴院(公司)既無陳實去處,本府判定係棄置於鄰地屬實(鄰地即包括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請貴院(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據本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將傾倒於鄰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等語可證。足證宏義公司確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意將系爭工程廢土傾倒於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且其土石方至少有36,300立方公尺至明。

3、長庚醫院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之土方去處及用途及土方量一覽表「土方量」欄顯示,系爭工程廢土,宏義公司並無何發包予虹緯公司,再由虹緯公司發包予蕭逢霖之情事,顯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為:「88年間承包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建工程,將該工程土石外運部分轉包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轉包予蕭逢霖」之供詞,及其所提出之土石方轉包合約書等,均與事實不相符合。

4、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之93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刑事確定判決,乃於上開監察院調查糾正報告及縣政府函文前所為,僅依被告、蕭逢霖及陳俊雄等人片面供、證詞,而認定蕭逢霖有竊佔情事,惟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嗣後監察院及縣政府調查結果,不論土石方數量、需土地段、流向、傾倒數量、承攬人等均未相符,自不得為被告無竊佔或共同竊佔聲請人共同持有土地之證據。

5、宏義公司於88年8 月17日以臺北法院郵局341 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坦承:「堆土機推土時過失越界,致有部分土石堆置在聲請人系爭土地上」等語,惟是否過失越界,乃宏義公司之片面之詞,何能為信?實則,其「越界」為真,但並非基於過失而越界,而係基於故意傾倒於聲請人系爭土地,蓋:⑴依長庚醫院前開報告書,系爭土石方流向區分為「非外運土石方」(長庚復健分院院區使用,即開發A/C 區○地○○道路)及「外運土石方」(運往長庚大學、台塑淡水油品儲運站),如屬無訛,系爭土石方均流向台塑集團控制之關係機構之土地上,而非最初申報開工時申請之33處土地,宏義公司顯係受長庚醫院指示或經同意始傾到廢土。且若非宏義公司自行運棄系爭工程廢土,如何知悉有越界情事?⑵觀之系爭工程、聲請人共同持有土地及長庚醫院指示受土之地點,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緊鄰系爭工程之土地,而長庚醫院指示宏義公司傾倒之地點,距離系爭工程地甚為遙遠,宏義公司於傾倒時自不可能不知傾倒之地點並非長庚醫院指示之地點,顯然宏義公司於傾倒時,明知其傾倒地點係非長庚醫院指示之原告系爭土地。故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述「越界」為真,但其並非基於過失而越界,而係基於故意而堆置系爭土方於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至明。⑶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點第5 款規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第20款或第39條之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則以大貨車每車廂容積14.7立方公尺計算,單監察院及縣政府認定之棄置於聲請人共同持有土地之36,300立方米之土石方,即須載運2,469 趟,每趟平均運費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計算,即需運費12,345,000元,則宏義公司將棄土就近傾倒於聲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至少可節省運費12,345,000元,顯屬高額利益。⑷宏義公司就近傾倒系爭土石方於聲請人土地,該土地量至少有36,300立方米,顯係為節省外運費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堆置棄土越界之被告之供詞及上開存證信函之「過失」越界之文詞,即認定被告無竊佔及不法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已失偏頗,又對於長庚醫院是否指示宏義公司受土地點?未為詳查,更未另取土方樣為鑑定,以明瞭系爭工程廢土是否外運至長庚醫院上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所示之台塑重工淡水儲運站、長庚大學校區及系爭工程A /C區基地,或均傾倒於聲請人共有土地上,進而判定宏義公司乙○○是否具有竊佔之意圖,致事實不能彰顯,原不起訴處分更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另聲請人於97年8 月22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昱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惟不起訴處分書未列明為被告,致聲請人無從對之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諸多調查未盡、偏頗及疏漏等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宏義公司於88年間承包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建工程後,並未將將該工程土石外運部分轉包予蕭逢霖,伊不曾聽過蕭逢霖,不曾與蕭逢霖接洽,亦不知道蕭逢霖棄土地點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承包長庚醫院復建分院整建工作,蕭逢霖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且蕭逢霖在尚未開工時,即簽立切結書,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6 月22日發函給長庚醫院說蕭逢霖在其所有土地上傾倒廢土,既然長庚醫院在整土之前即承諾挖出來的土不會外運,則蕭逢霖沒有將廢土傾倒在之前核備的33處地點,而將廢土傾倒在其所有土地上,被告一定知情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卷第4-6 、168 頁)。惟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建工程係由宏義公司向長庚醫院承攬後,將該工程之土石外運部分轉包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透過徐浚翃將該土石出售予蕭逢霖,此有長庚復健病院A 區整地工程承攬書、宏義公司與虹緯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虹緯公司授權書、徐俊翃與蕭逢霖簽立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蕭逢霖將該土石堆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蕭逢霖於承包工程後將土石棄置於聲請人所有土地固堪認定,惟本件整地工程既經輾轉轉包,則尚難僅憑蕭逢霖確有棄置土石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即遽認當時身為承包長庚醫院復建分院整建工程之宏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在蕭逢霖將土石棄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前即已知情,而與蕭逢霖有共同竊佔聲請人土地之犯意聯絡。

(二)又聲請人以監察院糾正案函文所引用長庚醫院於93年5 月11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說明土方去處、用途,主張宏義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廢土發包予虹緯公司,再由虹緯公司發包予蕭逢霖,而認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之土石外運部分轉包予虹緯公司,其提出之土石方轉包合約書等,均與事實不符。然前揭糾正案函文所引用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既係長庚醫院所出具,則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前揭報告所謂土方去處、使用用途、土方量等,其依據為何,實難由該糾正案函文窺見,況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土地遭堆置之土石係來自於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惟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前揭報告,並未有何將土方傾倒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之表示,顯見僅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土石處理補充報告」即謂本件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實,或逕以推翻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並非蕭逢霖所傾倒,其所憑理由尚嫌薄弱。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實無從認定蕭逢霖傾倒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係被告指示蕭逢霖傾倒,或被告於蕭逢霖傾倒之初即事前知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執⑴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監察院糾正案函文所載之事實並不相符;⑵宏義公司88年8 月17日存證信函坦承「過失越界」;⑶聲請人之土地與長庚醫院原應傾倒土石之地點相距甚遠,被告就近傾倒於聲請人所有土地上至少有節省高額運費之利益等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之依據,本院認仍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與蕭逢霖就聲請人所指竊佔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聲請人認其於97年8 月22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昱瑞」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列「陳昱瑞」為被告,亦有違誤乙節,因本件檢察官並未將「陳昱瑞」列為被告,則「陳昱瑞」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嫌疑,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在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