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違反未依電子│ │ │可發射子彈具│遊戲場業管理│ │ │殺傷力之改造│條例規定辦理│ │ │手槍罪 │營利事業登記│ │ │ │,不得經營電│ │ │ │子遊戲場業之│ │ │ │規定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4月 │ │ │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2萬元 │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電子遊戲場業│ │ │藥刀械管制第│管理條例第22│ │ │11條第4項 │條 │ ├───────┼──────┼──────┤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11月│民國94年4月6│ │ │中旬 │日起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關年度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4│ │ │年度偵字第19│年度偵字第98│ │ │689 號 │21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後│ │法院 │法院 │ │ 事├────┼──────┼──────┤ │ 實│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 │ 審│ │548號 │第1328號 │ │ ├────┼──────┼──────┤ │ │判決日期│94年4月29日 │94年8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定│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壢簡字│ │ │ │548號 │第1328號 │ │ ├────┼──────┼──────┤ │ │確定日期│94年6月3日 │94年10月11日│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 │3款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貳月│ │ │,併科罰金新│。 │ │ │臺幣壹萬元。│ │ │ │ │ │ │ │ │ │ ├───────┼──────┼──────┤ │易服勞役折算標│罰金如易服勞│ │ │準 │役,以銀元叁│ │ │ │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