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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該欄所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或他院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刑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減刑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之刑,適用各裁判時之法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一 │二 │三 │四 │├────┼────────┼────────┼────────┼────────┤│罪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連續依法拘禁之人│連續教唆意圖為自│共同以意圖為自己││ │法之所有,以恐嚇│脫逃 │己不法之所有,攜│不法之所有,以詐││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帶凶器,以強暴至│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付,未遂 │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交付為常業 ││ │ │ │人之物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法條│刑法第346 條第3 │刑法第161 條第1 │刑法33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 │項、第1 項 │項 │ │項、第340 條 │├────┼────────┼────────┼────────┼────────┤│犯罪時間│自92年9 月6 日起│自92年11月11日起│84年5 月5 日上午│89年1 月間某日起││ │至92年10月1 日止│至同年12月9 日止│8 時許、84年5 月│ ││ │ │ │中旬某日下午3 時│ ││ │ │ │許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年度│93年度偵字第1700│93年度偵緝字第59│85年度偵字第2857│89年度偵字第4451││ │案號│9 號 │號、93年度偵字第│、4079、4445、49│、4147號 ││ │ │ │1757、2736號 │45、4969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93年度易字第1350│93年度易字第258 │92年度重上更㈤字│92年度上訴字第28││實│ │號 │號 │第61號 │7 號 ││審├──┼────────┼────────┼────────┼────────┤│ │判決│94年1 月20日 │93年8 月4 日 │92年7 月16日 │92年4 月3 日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92年度臺上字第32││決│ │ │ │ │02號 ││ ├──┼────────┼────────┼────────┼────────┤│ │確定│94年3 月1 日 │93年8 月16日 │92年8 月21日 │92年6 月12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不符合 │第2 條第1 項第3 ││民國九十│款 │款 │ │款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陸月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不得易科 │備註⒉ ││折算標準│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備 註│⒈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 ││ │⒉編號四所示之罪,因應與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該裁判時適用之法││ │ 律,不得易科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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