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