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該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編號1 、2、4 、7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 、5 、6 、8 所示之罪,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