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月二十二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四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