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該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9 月10日止,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即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1 月30日(聲請人之附表誤載為91年1 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判決確定時則均在93年10月15日,是該編號3 之罪自無從與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罪 │ │ │罪 │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業經│ │ │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168條 │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2年11月27│民國92年11月27│民國96年1 月30日 │ │ │日為警採尿時回│日為警採尿時回│(聲請人誤載為91年│ │ │溯前26小時內之│溯前96小時內之│1月21日) │ │ │某時 │某時 │ │ ├───┬───┼───────┼───────┼─────────┤ │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3 │ 93 │ 96 │ │ 案├───┼───────┼───────┼─────────┤ │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58 │ 158 │ 10657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院 │ │ │ ├─┬─┼───────┼───────┼─────────┤ │ 最 │ │年│ 93 │ 93 │ 96 │ │ │案├─┼───────┼───────┼─────────┤ │ 後 │ │字│ 壢簡 │ 壢簡 │ 審訴 │ │ │號├─┼───────┼───────┼─────────┤ │ 事 │ │號│ 500 │ 500 │ 128 │ │ ├─┼─┼───────┼───────┼─────────┤ │ 實 │判│年│ 93 │ 93 │ 96 │ │ │決├─┼───────┼───────┼─────────┤ │ 審 │日│月│ 9 │ 9 │ 8 │ │ │期├─┼───────┼───────┼─────────┤ │ │ │日│ 8 │ 8 │ 1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院 │ │ │ ├─┬─┼───────┼───────┼─────────┤ │ │ │年│ 93 │ 93 │ 96 │ │ 確 │案├─┼───────┼───────┼─────────┤ │ │ │字│ 壢簡 │ 壢簡 │ 審訴 │ │ 定 │號├─┼───────┼───────┼─────────┤ │ │ │號│ 500 │ 500 │ 128 │ │ 日 ├─┼─┼───────┼───────┼─────────┤ │ │確│年│ 93 │ 93 │ 96 │ │ 期 │定├─┼───────┼───────┼─────────┤ │ │日│月│ 10 │ 10 │ 9 │ │ │期├─┼───────┼───────┼─────────┤ │ │ │日│ 15 │ 15 │ 3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 │條例 │ │ │決減刑確定 │ ├───────┼───────┼───────┼─────────┤ │視為減刑或減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陸月 │ │刑期或褫奪公權│ │拾伍日 │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本罪不得易科罰金 │ │標準 │台幣玖佰元折算│台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3 年 │ │ │度壢簡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 │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14日本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因縮│ │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0日假釋及保│ │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