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列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該二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9 月10日止,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即依法視為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1 月30日(聲請人之附表誤載為91年1 月21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之判決確定時則均在93年10月15日,是該編號3 之罪自無從與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罪            │
│              │罪            │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年,業經│
│              │              │              │減為有期徒刑6 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168條       │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2年11月27│民國92年11月27│民國96年1 月30日  │
│              │日為警採尿時回│日為警採尿時回│(聲請人誤載為91年│
│              │溯前26小時內之│溯前96小時內之│1月21日)         │
│              │某時          │某時          │                  │
├───┬───┼───────┼───────┼─────────┤
│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察署              │
│    及├───┼───────┼───────┼─────────┤
│查    │  年  │      93      │      93      │      96          │
│    案├───┼───────┼───────┼─────────┤
│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58      │     158      │    10657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院            │                  │
│      ├─┬─┼───────┼───────┼─────────┤
│  最  │  │年│      93      │      93      │      96          │
│      │案├─┼───────┼───────┼─────────┤
│  後  │  │字│     壢簡     │     壢簡     │     審訴         │
│      │號├─┼───────┼───────┼─────────┤
│  事  │  │號│     500      │     500      │     128          │
│      ├─┼─┼───────┼───────┼─────────┤
│  實  │判│年│      93      │      93      │      96          │
│      │決├─┼───────┼───────┼─────────┤
│  審  │日│月│       9      │       9      │       8          │
│      │期├─┼───────┼───────┼─────────┤
│      │  │日│       8      │       8      │      10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院            │                  │
│      ├─┬─┼───────┼───────┼─────────┤
│      │  │年│      93      │      93      │      96          │
│  確  │案├─┼───────┼───────┼─────────┤
│      │  │字│     壢簡     │     壢簡     │     審訴         │
│  定  │號├─┼───────┼───────┼─────────┤
│      │  │號│     500      │     500      │     128          │
│  日  ├─┼─┼───────┼───────┼─────────┤
│      │確│年│      93      │      93      │      96          │
│  期  │定├─┼───────┼───────┼─────────┤
│      │日│月│      10      │      10      │       9          │
│      │期├─┼───────┼───────┼─────────┤
│      │  │日│      15      │      15      │       3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
│條例          │              │              │決減刑確定        │
├───────┼───────┼───────┼─────────┤
│視為減刑或減刑│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陸月      │
│刑期或褫奪公權│              │拾伍日        │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銀元叁佰元即新│本罪不得易科罰金  │
│標準          │台幣玖佰元折算│台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壹日          │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3 年 │
│              │度壢簡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              │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14日本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因縮│
│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0日假釋及保│
│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2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