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2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轉讓二級毒品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例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已減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為6月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8條第2項 │例第11條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2年9月2日、92年9 │89年6月14日凌晨4時│90年4月18日前96小 │92年9月間某日至起 │ │ │月28日 │許 │時內某時、92年9月 │至同年11月20日止 │ │ │ │ │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 │ │ │ │ │2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4年度偵字第 │署89年度偵緝字第 │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 │ │7580號 │1593號 │2727號 │110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 事├────┼─────────┼─────────┼─────────┼─────────┤ │ 實│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42│92年度訴緝字第234 │93年度簡字第608 號│93年度訴字第620 號│ │ 審│ │號 │號 │ │ │ │ ├────┼─────────┼─────────┼─────────┼─────────┤ │ │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 │93年1月28日 │93年3月3日 │93年5月14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 │ │ │ 判├────┼─────────┼─────────┼─────────┼─────────┤ │ 決│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42│92年度訴緝字第234 │93年度簡字第608 號│93年度訴字第620 號│ │ │ │號 │號 │ │ │ │ ├────┼─────────┼─────────┼─────────┼─────────┤ │ │確定日期│96年8月30日 │93年3月1日 │93年4月1日 │93年6月1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備 註│編號二、三、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4年12│ │ │月1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