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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曾淑華俞力華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0弄2之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癸○○

           號2樓

      乙○○

           樓

      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5號、6904號、8577號、10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 月23日以93年度聲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5 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9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係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之總經理,莊頭北公司因投資大陸失利,積欠龐大債務,己○○遂委請庚○○擔任莊頭北公司之資深顧問,幫助處理莊頭北公司相關債務問題,而子○○係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及亞力亞衛浴有限公司(下稱亞力亞公司)之負責人,家寶公司係莊頭北公司之零組件供應商、成品供應商,亞力亞公司則係莊頭北公司之北區總經銷;己○○為處理莊頭北公司處理相關債務問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緣莊頭北公司之債權人子○○於95年9 月5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莊頭北公司之商標,己○○於95年9 月5 日晚間打電話給子○○,要求撤銷強制執行,然阻止其拍賣未果,己○○竟與甲○○(化名為王小明,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錢國豐(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委託甲○○警告子○○,甲○○再找錢國豐及「阿宏」陪同,於95年9 月27日20時20分許,推由錢國豐駕駛車牌號碼8C—188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及「阿宏」,至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7 號廠房,到場後錢國豐、甲○○及「阿宏」均明知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另基於共同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由甲○○負責四周之警戒,錢國豐則站立車旁,「阿宏」雙手持外觀上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是否有殺傷力無法證明),作勢開槍之動作,並於現場地上留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子○○及「家寶公司」所屬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28)日上午9 時許,為家寶公司人員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 顆。

(二)己○○為向丁○○索討其積欠莊頭北公司新台幣(下同)55萬8 千餘元貨款之債務,與辛○○、壬○○、癸○○、辰○○、巳○○(蔡、賴二人俟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債務人並無三日內必須清償全部款項或另行簽發本票之義務,竟仍共同基於催討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出具處理債務委託書給辛○○,辛○○則將委託書交給壬○○,由壬○○、癸○○、辰○○、巳○○等人先於95年10月11日21時40分許,至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57 號住處,持上開己○○所簽立處理債務之委託書,向丁○○恫稱:「如果不出面處理這條債務,就不擔保你出門不會出意外…三天內要還55萬元,否則後果自負」等語,丁○○迫於無奈,復相約於95年10月20日至台中市○○區○○路2 段458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商討債務之償還事宜,同時並報警處理,嗣於95年10月20日日15時許,壬○○、癸○○、辰○○及巳○○等人抵達藝園堂人文茶館,復接續向丁○○恫稱:「如果不簽55萬元本票,就要把你押回台北逛街,不要連累至家裡老母親…」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但丁○○因事先報警,當壬○○、癸○○、辰○○及巳○○等人恫嚇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上址查獲,壬○○等人始未遂其犯行。

(三)己○○、庚○○、辛○○、寅○○(俟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乙○○及卯○○等人明知莊頭北公司並無權利檢查家寶公司所出之貨品內容,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己○○出具授權書,於96月1 月4 日起至同年1 月9 日止,由辛○○、寅○○、乙○○及卯○○等人先後至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7號之廠房內,將車輛阻擋在門口,或以人站在貨車前等強暴方式,以須經莊頭北公司之同意方能出貨為由,接續阻止貨車將所生產之熱水器載出,並24小時輪流看守,妨害子○○及家寶公司所屬人員丙○○駕駛車牌號碼5L—8927號貨車,載運熱水器出貨之權利行使,經子○○報警處理,為警於96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洪佐明及卯○○。

三、案經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暨丁○○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辛○○之辯護人其辯護意旨指稱:監聽譯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19 頁以下)。惟查,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復已依法核發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9 日、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19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8 日96戊○惟藏聲監字第197 、1496、93、230 、301 號通訊監察書),司法警察並依法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復不爭執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是本件有關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庚○○之辯護人其提出辯護意旨稱:證人子○○、丁○○、丙○○、許文彬、陳樹寶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91 頁、218 頁以下)。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 條之2 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⒉查本案證人子○○、丁○○、丙○○、許文彬、陳樹寶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子○○、丁○○、丙○○於審理時復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是其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非謂證人必經交互結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方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證明之程度,自應由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之。經查,證人子○○、丁○○、丙○○、許文彬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方式取得證人陳述之情形,是其於偵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一)至(二)之證據所認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己○○恐嚇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其曾於95年9月間子○○有聲請拍賣莊頭北公司之商標,伊有打電話給子○○請他撤銷拍賣,而甲○○係庚○○之朋友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48至52頁,97訴136 號卷一〈下稱審一卷〉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中證稱:係己○○請伊去找子○○談事情,再由伊找錢國豐及「阿宏」一同前往家寶公司工廠,持槍的是「阿宏」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37至41頁)。

⒊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己○○於95年9 月5 日收到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有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撤銷強制執行,否則不會做罷。而於同年月28日工廠房東告訴伊27日晚間有人來工廠,伊調監視錄影器,看到三個人乘坐一部車到場並下車,其中一人是甲○○,另一人還開槍,但槍沒擊發,後來我們在地上找到子彈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6904號卷第25至28頁,審一卷第180 頁以下)。

⒋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壹顆,彈頭壓入彈殼痕跡過深,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5915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偵字第8577號卷第174 至176 頁)。

⒌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擊發後之彈頭照片在卷可佐。此外,關於上開制式子彈之扣案過程,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三卷第315頁)。

⒍綜上可知,被告己○○因阻止子○○撤銷拍賣未果,乃指示甲○○等人至家寶公司之工廠教訓子○○,而甲○○則與錢國豐及「阿宏」一同至家寶公司工廠,由「阿宏」作勢開槍,並遺留子彈於現場,由此可知被告己○○與至現場之甲○○等人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恐嚇之犯行,至為明確。

⒎又本件己○○找甲○○等人至家寶公司工廠,其意在恐嚇,而「阿宏」固有持疑似手槍之物作勢開槍,並遺留子彈於現場,然被告己○○是否確有指示甲○○以遺留子彈之方式恐嚇子○○,檢察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僅在場之被告甲○○、錢國豐、「阿宏」有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己○○、辛○○、壬○○、癸○○強制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並證述:伊以顧問名義聘請辛○○,月薪四萬元,伊有請辛○○代為收取債務,並出具委託書給辛○○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8577號卷第97至100 頁、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7 至10 頁、卷二第48至52頁,97訴136 號卷一97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13、17頁、見審三卷第255 頁)。

⒉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擔任莊頭北公司顧問,月薪4 萬元,伊工作內容係處理莊頭北公司和外面的債務糾紛,己○○將催討債務之委託書交給伊,伊有將委託書交予壬○○,請壬○○代為至丁○○家中催討債務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8577號卷第71至79頁,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65至73頁、第44至46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 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205 頁以下)。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代莊頭北公司向丁○○催討債務,莊頭北公司是授權給辛○○全權處理,辛○○再委託伊處理,伊再找癸○○、辰○○及巳○○3 人一同前往,伊兩次都有去等語明確(見中分四偵字第0950096425號卷第3 至8 頁,96偵字第8577號卷第146 至149 頁,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123 至126 頁、卷二第22至24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至15頁)。

⒋同案共犯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莊頭北公司委託壬○○代為催討債務,壬○○邀伊及巳○○、辰○○等人協助向丁○○收取貨款等語明確(見中分四偵字第0950096425號卷第11至14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

⒌同案共犯辰○○於警詢中供稱:莊頭北公司委託壬○○代為催討債務,壬○○邀伊及巳○○、癸○○等人協助向丁○○收取貨款(見中分四偵字第0950096425號卷第17至20頁)。

⒍同案共犯巳○○於警詢中供稱:莊頭北公司委託壬○○代為催討債務,壬○○邀伊及辰○○、癸○○等人協助向丁○○收取貨款等語明確(見中分四偵字第0950096425 號卷第23至26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位自稱辛○○等四名男子於95年10月11日至伊苗栗住處催討莊頭北之債務,並恫嚇「如果不出面處理這條債務,就不擔保你出門不會出意外…三天內要還55萬元,否則後果自負」等語,伊迫於無奈,復相約於95年10月20日至台中市○○區○○路2 段458 號之藝園堂人文茶館,商討債務之償還事宜,同時並報警處理,嗣於95年10月20日日15時許,該四人於茶館復向伊恫稱:「如果不簽55萬元本票,就要把你押回台北逛街,不要連累至家裡老母親…」等語,後來埋伏的員警出面處理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8168 號卷第6 至7 頁,審一卷第324 頁以下)。

⒏證人即員警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報案稱因他與莊頭北公司有債務糾紛,報案那段時間遭人恐嚇,後來丁○○說與對方約在藝園堂人文茶館,我們則安排員警,倘若有危險,立即處理。伊乃於95年10月20日15時許至藝園堂人文茶館,坐在距離丁○○及被告壬○○、癸○○、辰○○及巳○○等人那一桌約二、三張桌子,伊有看到丁○○與壬○○在交談,但因距離較遠,沒有聽得很清楚,不久就有拍桌子的聲音,伊稍微過去看,被告壬○○等四人都有站起來,壬○○對丁○○說:債務部處理,你給我帶走你也不好看,後來伊就過去對他們進行盤查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105 頁以下)。

⒐復有莊頭北公司授權書1 份、員警午○○及被害人分別庭呈之當日藝園堂人文茶館被害人位置圖在卷可佐。

⒑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固有與債務人磋商洽談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然若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於不合理之時間內一次償還全部債務、或另行簽立本票,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查本件被告己○○等人以要脅債務人人身安全之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丁○○於三日內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並簽立本票,然因債務人無力於三日內一次償還全部債務而未遂其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⒒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告己○○、辛○○、壬○○、癸○○所犯強制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己○○、庚○○、辛○○、乙○○、卯○○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稱:伊有出具委託書給辛○○,委託其去亞力亞公司大門口觀察如印有莊頭北標章之物品要出運時,要通知公司派人驗貨,而辛○○帶的乙○○、卯○○,伊當時講好一個月支付三萬元費用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8577號卷第97至100 頁,96偵字第69 04 號卷二第48至52頁,97訴136 號卷一97年4 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見審三卷第256頁)。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伊有於96年1 月4 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己○○表示「明天如果方便,先給他們三萬元,放信封他們會交給小四」,該三萬元係小四即辛○○要給他們的勞務費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22至27頁、卷二第38至42頁)。

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有於96年1 月4 日至9 日連續六天,指示乙○○、卯○○、或帶同寅○○等人至亞力亞公司大門口,去檢驗熱水器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2585號卷第72至76頁,96偵字第6904 號卷一第44至46頁、第65至73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至16頁、本院審易卷第206 頁以下)。

⒋證人即同案共犯寅○○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至上開工廠顧一個晚班,到早上時,有一部貨車要出門,被我們的車子擋住,後來司機不肯讓我們檢查或車內是否載有莊頭北公司標籤的貨物,貨車就出不去了,後來卯○○、乙○○跟伊換班,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8577號卷第89至92頁,96偵字第6904 號卷一第195至198 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係辛○○找伊去,伊有去上開工廠顧晚班,早上工廠貨車要出貨時,伊有向其表示需通知莊頭北公司驗貨,伊至現場約4 天至一星期左右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2585號卷第9 至11頁,96偵字第2585號卷第50至51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審易卷第210 頁以下)。

⒍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係辛○○找伊去,伊有去上開工廠顧晚班,早上工廠貨車要出貨時,伊有向其表示需通知莊頭北公司驗貨,伊至現場4 天至一星期左右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2585號卷第15至19頁、第44 至45 頁、第50至51頁,97訴136 號卷二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審易卷第210 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審理中證述:96年1 月4 日至9 日間,對方有二、三人圍廠,根據員工表示,當時有自稱辛○○的來過,有拿莊頭北公司的委託書,不准我們將莊頭北公司授權家寶公司使用商標的商品出貨,但亞力亞公司出貨中,如果是莊頭北公司請亞力亞公司製造的產品,莊頭北公司於出貨前可以派專門技術人員來檢驗貨物,這部分對方沒有檔,如果是家寶公司授權商標部分,因為沒有協議,莊頭北公司是不能來檢驗,但這部分產品通通被擋住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74頁以下)。

⒏證人即亞力亞公司負責出貨之職員丑○○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們公司要出貨,貨物已經上車,他們說不可以出貨,並拿一張單子稱以後出莊頭北公司的貨都要經過他們檢查,只要我們車子出去他們就會有車子檔在門口,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以前都不曾這樣,伊事後就打電話給老闆子○○,老闆稱好阿,先暫時這樣(見審二卷第214 頁以下)。

⒐證人即天佑搬運行司機丙○○於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1月9 日至家寶公司,將70台熱水器裝載於車號5L-8927 號小貨車,正欲駕車出貨時,遭被告卯○○、乙○○等2 人站在伊車前,表示受莊頭北公司之命,上面的標籤有問題,誰載出去就要負責,阻擋其出貨過程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84頁以下)。

⒑證人即員警姜新樹、黃坤仁、黃文凱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卯○○及乙○○於96年1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家寶公司觀音廠為警查獲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偵字第2585號卷第55至58頁)。

⒒復有96年1 月9 日16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莊頭北公司授權辛○○全權處理檢驗由亞力亞衛浴有限公司製造「莊頭北」品牌之熱水器事務之授權書各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佐。

⒓綜上,被告己○○、庚○○、辛○○、乙○○、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己○○固供認莊頭北公司之商標於95年間遭子○○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件事伊不知道云云。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己○○並沒有找甲○○等人至家寶公司恐嚇云云(見審一卷第273 頁、審三卷第271 頁)。惟查:

⒈本件確係被告己○○找甲○○等人至家寶公司找子○○「談事情」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莊頭北公司之商標於案發前遭債權人子○○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被告己○○阻止其拍賣未果等情,亦已認定如前,綜上各情以觀,可知莊頭北公司乃國內知名企業,而商標乃公司之主要價值所在,身為負責人之己○○盡力避免遭拍賣,尚可理解,然其在電話中極力阻止子○○拍賣未果,並稱不會做罷,參以除還款外,實無其他法律程序得以阻止子○○遂行拍賣,是應可推論被告己○○指示甲○○找子○○「談事情」,應有恐嚇子○○讓其自行撤回拍賣之動機及意思甚明,且子○○所經營之家寶公司、亞力亞公司乃莊頭北公司之重要關係廠商,若非己○○指示甲○○等人警告子○○,甲○○等人豈有晚間至家寶公司作勢開槍、留下子彈之理?是被告己○○確有找甲○○恐嚇子○○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甲○○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95年9 月27日晚間之所以去家寶公司,是為了跟子○○要之前幫子○○處理事情的佣金云云(見審一卷第210 頁)。惟按,證人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本件係受己○○之託去找子○○談事情乙節,已認定如前,其事後翻異前詞,本屬可疑。再者,若甲○○僅係找子○○要佣金,何以選擇下班後之晚間8 時許至家寶公司?又何以與錢國豐、「阿宏」一同前往?又何以「阿宏」會持疑似槍枝之物作勢開槍並於現場留下子彈?此均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甲○○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有委請辛○○催討債務,並出具委託書給辛○○之事實;被告辛○○亦供認有受己○○之託去催討丁○○之債務,並將己○○所出具之委託書交給壬○○,請壬○○去幫伊處理之事實;而被告壬○○供認有受辛○○之委託去收取莊頭北公司對丁○○之應收帳款,辛○○有交付委託書予壬○○,壬○○並有找癸○○、辰○○、巳○○一起去催討該債務之事實;被告癸○○固供認有與壬○○等人一同去丁○○家中及台中藝園堂人文茶館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討債之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委請辛○○去收應收帳款,並沒有要強制丁○○還款云云(見審三卷第255 頁)。辯護意旨稱:被告己○○沒有指示辛○○以脅迫方式要脅丁○○還款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沒有要壬○○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辛○○固有委託壬○○處理債務,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有有授意同案被告壬○○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丁○○討債,且壬○○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尚屬有疑,另丁○○約被告壬○○等人至台中藝園糖人文茶館,此為告訴人賴帳之手段,其本身根本沒有心生畏懼云云(見審卷三第130 頁以下、第272 頁以下);被告壬○○辯稱:伊沒有以恐嚇向丁○○討債。辯護意旨稱:被告壬○○係受辛○○委託向丁○○催討欠款,但過程中並無恐嚇犯行,且丁○○證述有矛盾之處(見審二卷第233 頁以下);被告癸○○則辯稱:伊並沒有以恐嚇丁○○方式討債云云。經查:

⒈首先,丁○○積欠莊頭北公司55萬8 千元貨款數年,而莊頭北公司曾對之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丁○○既然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未還,莊頭北公司本應徇正常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如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等)。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以顧問名義雇用辛○○,辛○○沒有專業技術,但係我們公司的門神,因為我們公司無法面對黑社會的人,所以請伊個背景灰灰的人幫我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二第48頁以下)。準此,被告己○○既然捨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出具委託書給具有前科之黑道背景之辛○○催討債務,而辛○○復找具有偽造文書、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之素行前科(參見被告辛○○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良之壬○○糾眾催討債務,應可預見辛○○、壬○○會以不法之方式(如恐嚇、毀損、妨害自由等)進行討債,果真被告辛○○所找之壬○○等人係以恐嚇方式討債,逼使債務人三日內還款及簽發本票,是被告己○○、辛○○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壬○○、癸○○雖否認有何上開脅迫、恐嚇丁○○之語,惟查,⑴上開被告壬○○等人以脅迫、恐嚇方式逼使丁○○於三日內悉數清償債務、簽立本票之過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丁○○雖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但與被告壬○○、癸○○、辰○○、巳○○等人並無素怨糾紛,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壬○○等人之理。況證人陳順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證人丁○○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⑵再者,證人即員警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95年10月20日15時許至藝園堂人文茶館,坐在距離丁○○及被告壬○○等人桌子附近,雖然沒有聽清楚說什麼,但後來拍桌子時有聽到壬○○對丁○○說:債務不處理,你給我帶走你也不好看等語,已認定如前,亦可推認被告壬○○之前應有以「... 要把你押回台北逛街... 」語之脅迫丁○○甚明。⑶至辯護意旨雖有指出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天也沒有說什麼,且95年10月11日他們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審二卷第240 頁),而認證人丁○○前後供述矛盾云云。然觀諸該問題前後文,可知:「(問:他們如何要求你簽本票?)一到之後我跟他們說我現在沒有錢,他們就說沒有錢沒有關係,先簽本票,我說我不願意他們就說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不要離開,要把我帶去台北」、「(問:他們有無跟你說他們先前95年10月11日已經到你家說了很清楚了,為何今日還這麼說?)當天也沒有說什麼。且95年10月11日他們也沒有說什麼,當天我是不想讓我母親擔心,所以想請他們快點離開,我在家裡並沒有對他們承諾什麼,我只有承諾會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審一卷第327 頁以下),由此足證,證人丁○○所稱「沒有說什麼」,係指自己沒有承諾壬○○等人會還錢或簽本票甚明,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至辯護意旨雖指摘本件證人丁○○95年10月20日至藝園堂人文茶館,當時丁○○已經報警,根本是設下陷阱,且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員警在場僅係於發生狀況時可以隨時出面保護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午○○證述甚明。是以,縱然丁○○有在附近之警方予以保護,然壬○○等人既出言恐嚇丁○○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本屬違法,不因是否有警方保護有所不同。且本件係論因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而以強制未遂罪論,與被害人是否有心生畏懼無涉,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⑸綜上,證人丁○○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供認有出具委託書給辛○○;被告庚○○固供認有於96年1 月4 日晚上9 時17分許打電話給己○○,稱「明天如果方便,先給他們三萬元,放在信封,他們會交給小四」等語;被告辛○○固供認有受莊頭北公司之委託來處理公司與亞力亞公司商標問題,而伊有派乙○○、卯○○去亞力亞公司前面檢驗出貨問題,當時有說每人一個月三萬元;被告乙○○、卯○○固供認有受辛○○之指示前往家寶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有請辛○○去跟子○○協調,後來辛○○跟伊說協調好了,以後出貨請他們通知我們云云(見審三卷第256 頁)。辯護意旨稱:己○○僅係授權辛○○派員於亞力亞公司出貨時,通知公司派員檢驗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請乙○○、卯○○係要請他們監督亞力亞公司出貨,如果他們有出貨的話,就通知總公司品管人員去現場檢驗云云(見審三卷第262 頁)。辯護意旨稱:辛○○委託卯○○、乙○○只是要告知對方要依照契約行使貨物安全的檢驗,並沒有要求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出貨,證人丑○○已證實莊頭北公司至亞力亞公司檢查貨品乙事,係經被告至亞力亞公司協商後,經得亞力亞公司同意始為之。且被告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亞力亞公司一定要同意驗貨或阻擋出貨,又莊頭北公司派人檢查出貨,係因亞力亞公司生產之貨品一再發生重大瑕疵,莊頭北公司為維護聲譽及避免發生公共安全始回復以往之檢查制度(見審三卷第141 頁背面以下、第272 頁);被告庚○○辯稱:伊之所以打電話給己○○,是因為辛○○去公司沒有幾天,他不好意思跟老闆先借錢,伊向辛○○稱你自己打電話給己○○就好了,物合還要伊去打,辛○○說剛去公司沒有幾天不好意思云云(見審三卷第258 頁)。辯護意旨稱:本件並無脅迫、強制之行為,且驗貨也經過亞力亞公司同意而出貨,又據證人子○○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子○○接觸,而被告乙○○、卯○○又係受辛○○所雇用,至被告庚○○與被告己○○通聯譯文表示「明天如果方便,先給他們三萬元,放在信封,他們會交給小四」等語,但根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可知辛○○並未告知庚○○說該費用係乙○○、卯○○等人去監看亞力亞公司之費用云云(見審三卷第43頁以下、第272 頁);被告乙○○、卯○○辯稱:伊沒有去阻擋車子出貨,伊只是看到如果工廠要出莊頭北公司的貨,伊就通知辛○○叫人來驗貨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卯○○雖辯稱並未以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亞力亞公司出貨云云。惟查,⑴據證人丑○○審理中證稱:當時只要我們車子出去他們就會有車子檔在門口等語(見審二卷第214 頁以下)。⑵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伊要出貨時,遭被告卯○○、乙○○等2 人站在伊車前,表示受莊頭北公司之命,上面的標籤有問題,誰載出去就要負責等語(見審二卷第84頁以下)。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82頁),顯見被告等人確有以身體阻擋在要出貨之貨車之前。⑷再者,若僅係單純檢驗貨物,何以被告等人於夜間亦派員駐守?顯與常理不符。⑸綜上,被告等人確有以脅迫之方式,阻止亞力亞公司出貨甚明。

⒉關於莊頭北公司是否有權檢驗亞力亞公司出貨商品乙節,證人子○○證稱:「(問:亞力亞公司是否曾經同意莊頭北公司檢驗要出的貨?)亞力亞公司有出很多貨,包括有莊頭北公司請亞力亞製造的產品以及家寶公司請亞力亞公司製作莊頭北授權商標給家寶的產品,關於前者你認為莊頭北公司當然有權利可以於事前檢驗產品,且都是莊頭北公司會派人來公司檢驗貨物,檢驗的時候是派他們公司的專門技術人員來檢驗,檢驗完後他們就會放行。至於後者授權商標那部份,我並沒有讓莊頭北公司來檢驗,因為我們沒有協議,當時那些侵入的人並沒有說產品本身有何問題就是不准我們出貨。」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76頁)。而被告己○○等人復無法提出莊頭北公司與亞力亞公司或家寶公司間,有何協議就上開所謂授權商標部分之貨物有檢驗之協議內容,足認證人子○○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莊頭北公司就上開授權商標商品,本無檢驗之權。再者,姑不論莊頭北公司是否「有權」檢驗亞力亞公司所出貨物,若莊頭北公司與亞力亞公司間有商標授權或商品檢驗之糾紛,莊頭北公司僅能循法律途徑予以解決(如提出民事訴訟等),要難以「脅迫方式阻止」亞力亞公司出貨之方式自力救濟甚明。從而,被告等人以人或車擋在要出貨之車前、恫稱出貨結果要自行負責之脅迫方式,阻止亞力亞公司出貨,當屬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己○○、庚○○、辛○○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庚○○於96年1 月4 日晚上9 時17分許打電話給己○○,稱「明天如果方便,先給他們三萬元,放在信封,他們會交給小四(即辛○○)」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庚○○於偵訊中亦供稱該三萬元係小四即辛○○要給他們(指乙○○、卯○○等人)的勞務費等語(見96偵字第6904號卷二第38至42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己○○支付卯○○、乙○○等人處理亞力亞公司出貨檢驗問題每人所需3 萬元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904號卷第73頁),由此足認被告己○○除書寫授權書外,尚支付被告乙○○、卯○○等人至亞力亞公司圍廠之費用,且被告庚○○亦知悉此事,並通知己○○支付費用,足見其亦有參與其中。而被告辛○○既將授權書交予乙○○、卯○○並派其等到場,對於其等確有以脅迫之方式阻止出貨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己○○、庚○○、辛○○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辛○○、乙○○、卯○○雖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證述並無以脅迫之方式組指出貨云云(見審三卷第143 頁、第175 頁、第184 頁)。然此部分與前述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若被告辛○○等人係以正當之方式欲檢驗出貨之商品,何以不循公司高層協調管道,反而卻派員擋在亞力亞公司之門口阻擋車子出貨之理?又何需半夜亦派員於亞力亞公司守候?顯見證人辛○○、乙○○、卯○○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至辯護意旨稱:莊頭北公司派人檢查出貨,係因亞力亞公司生產之貨品一再發生重大瑕疵,莊頭北公司為維護聲譽及避免發生公共安全始回復以往之檢查制度云云。惟查,若亞力亞公司生產之商品有重大瑕疵,莊頭北公司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解決,要難以違法之手段阻止亞力亞公司出貨。況到場之寅○○、乙○○、卯○○並無檢驗貨品之專門知識、技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被告己○○、辛○○、壬○○、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己○○、辛○○、乙○○、卯○○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起訴意旨是否有起訴被告己○○持有制式子彈,而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乙節,本院認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己○○主觀上有與錢國豐、甲○○或「阿宏」有「共同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敘及被告己○○有指示錢國豐、甲○○或「阿宏」以作勢開槍或留下子彈之方式恐嚇之事實,且起訴書起訴法條亦無提及被告己○○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制式子彈罪嫌,是應認起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起稱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時,固以言詞補充說明被告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制式子彈罪嫌,惟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庭時以言詞方式追加起訴或更正犯罪事實,且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公訴檢察官於歷次審理庭時,均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足見並未就起訴書之事實予以追加或更正甚明。準此,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追加起訴,是應認起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強制未遂罪乙節,已於理由欄二(二)⒑論述明確。至被告雖先後接續出言恐嚇,然實僅為強制罪之手段,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從而,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29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就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與甲○○、錢國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與辛○○、壬○○、癸○○、辰○○、巳○○間;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與庚○○、辛○○、乙○○及卯○○與寅○○間,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由他人實施恐嚇、強制之犯罪行為,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辛○○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雖未至現場實際參與恐嚇或強制罪行為之實施,但依前開說明意旨,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使子○○及家寶公司所屬人員心生畏懼,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己○○、庚○○、辛○○、寅○○、乙○○及卯○○等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96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1 月9 日止,以同一接續之行為,使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妨害「家寶公司」所屬人員或配合廠商出貨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強制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達既遂之目的,其行為應屬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一)至(三)之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二(一)(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壬○○、卯○○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國內知名企業之人,公司遇有財務問題,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解決,竟分與被告庚○○、庚○○、辛○○、壬○○、癸○○、乙○○、卯○○等人分別從事恐嚇、脅迫討債、圍廠之行為,且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壬○○、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辛○○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癸○○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卯○○曾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均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己○○、乙○○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欄二(一)部份被告己○○意在恐嚇,但無證據證明有持有子彈以恐嚇之意思,事實欄二(二)部分莊頭北公司對於丁○○確有債權存在,僅討債之手段確有恐嚇脅迫之意,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等人阻止亞力亞公司將貼有莊頭北公司授權商標之貨物出貨,其手段固有違法,但可責性非鉅,併參酌被告己○○等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辛○○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庚○○被訴恐嚇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緣子○○於95年9 月5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莊頭北公司之商標,己○○於同日阻止其拍賣未果,竟與庚○○、甲○○及錢國豐,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手槍(未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 月27日20時20分許,由錢國豐駕駛車牌號碼8C—1888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及阿宏,至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7 號廠房,錢國豐、甲○○及阿宏旋即下車,甲○○負責四周之警戒,錢國豐則站立車旁,阿宏雙手持槍枝(未扣案),扣下扣機,做開槍之動作,留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發及彈頭1 顆,致生危害於子○○及「家寶公司」所屬人員之安全,翌(28)日上午9 時許,為家寶公司人員報警,為警扣得2 顆制式子彈及1 顆彈頭。

(二)起訴罪名:被告庚○○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伊係莊頭北公司之資深顧問,並與辛○○、甲○○、錢國豐等人熟識之事實等語明確。

(二)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 月27日之通聯記錄:顯示案發當時20時29分31秒及35分48秒甲○○先後撥打電話至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回報本案恐嚇事宜。

(三)甲○○、錢國豐等人當日係駕駛被告庚○○之8C-1888 號賓士轎車前往家寶公司觀音廠為恐嚇事宜。

三、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無罪的理由: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並沒有去現場,而案發當時甲○○雖曾打電話給伊,係討論土地買賣事宜,至案發當時錢國豐、甲○○所開至現場之車號8C-1888 號賓士車,當時係甲○○所有,嗣因甲○○沒有繳貸款,後來於95年11月間才開始由伊使用該車等語。經查:

(一)本案95年9 月27日20時20分許,被告庚○○並未與錢國豐、甲○○、「阿宏」一同至家寶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上大89之7 號廠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客觀上被告庚○○並無實際參與恐嚇行為之實施,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依據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27日之通聯記錄,顯示當日20時29分31秒及35分48秒,甲○○於現場先後撥打電話給被告庚○○,認係甲○○向被告庚○○回報本案恐嚇事宜,足見被告庚○○確有共謀之意云云。惟查,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伊係與錢國豐及「阿宏」至現場,但並沒有告訴被告庚○○,而案發當時伊係打電話給被告庚○○談北投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96偵字第6904號卷一第37至41頁,97訴字第136 號卷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核與被告庚○○之辯解相符。本院審酌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恐嚇前後之際打2 通電話給被告庚○○之事實,然姑不論此舉是否有違背常情,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如監聽譯文等)證明該2 通電話究竟係談何事?是否係向被告庚○○回報本案恐嚇事宜?與本案恐嚇有何關連?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三)至檢察官指稱錢國豐等人所駕駛至現場之車號8C-1888 號賓士車係被告庚○○所有,故被告庚○○亦應為共謀云云。惟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8C-1888號係伊所購買,因伊的人名不能買,所以伊用可世達公司的名義購買,後來伊與庚○○有合資購買土地,伊才跟庚○○商量,之後車子由他支付貸款,車子就都由庚○○使用,案發當時仍係伊在使用該車等語(見97訴字第136 號卷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準此,車號8C-1 888號案發時並非屬於被告庚○○所有,是錢國豐等人開該車至現場,尚與被告庚○○無關。退步而言,縱該車屬於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將交通工具借予友人甲○○使用,核與常情無悖,尚難以此率爾推論被告庚○○有何共謀恐嚇之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尚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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