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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張詠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第十行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肆拾點肆陸柒公克,驗餘毛重肆拾點肆陸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參拾陸只、分裝用小塑膠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0行關於應執行部分,原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肆拾點肆陸柒公克,驗餘毛重肆拾點肆陸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參拾陸只、分裝用小塑膠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應更正補充記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肆拾點肆陸柒公克,驗餘毛重肆拾點肆陸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參拾陸只、分裝用小塑膠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