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 號之「媚景PUB 」,因丙○○與友人丁○○於民國96年1 月12日晚上在「媚景PUB 」消費,丙○○表示要請客卻未付款即往店門口離去,「媚景PUB 」之老闆綽號「阿國」戊○○以電話聯絡甲○○及陳孝祖協助處理,陳孝祖旋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名到「媚景PUB 」門口,進而與丙○○發生爭執,斯時甲○○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到場,戊○○見狀先將丁○○拉到一旁,甲○○、陳孝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名,先在「媚景PUB 」門口圍毆丙○○,期間甲○○返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鋁棒毆打丙○○,甲○○竟仍不願善罷甘休,其明知西瓜刀為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之往人體要害腹部等處重刺,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復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進而持西瓜刀猛刺丙○○腹部,造成丙○○受有肝腎撕裂傷、橫隔膜破裂之傷害,且丙○○因此肚破腸子外流,丙○○不支倒地且大量失血後,在場之人見狀乃報警處理,嗣經救護人員緊急將丙○○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⒈關於證人丙○○、戊○○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細稽渠等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甲○○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丙○○、戊○○及丁○○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張美玲及魏淑芳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雖此部分供述資料尚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因證人於警詢時所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之所證,實相差無幾;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參照),且本院審酌證人丙○○、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甲○○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就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屬本案臨訟所製作文書,具有個案性質,亦非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特信性之文書,故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諸上開規定,自得引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 號之「媚景PUB 」,因接獲「媚景PUB 」店內人員來電表示丙○○消費未付錢,其於96年1 月12日晚上,前往「媚景PUB」,進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及扭打,又丙○○腹部有遭人砍殺,致丙○○肚破腸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持刀砍殺丙○○,係陳孝祖拿刀殺傷丙○○的腹部,又因見到丙○○倒地且流血,所以伊就趕快逃離現場,陳孝祖拉開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也跳上車,雖沒有看到陳孝祖拿的刀子,但有看到陳孝祖身上有血跡云云。經查:
(一)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不知道在「媚景PUB 」喝酒於離去時有無付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679號偵查卷宗第41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有去「媚景PUB 」消費,但伊不知道共消費多少金額,因是丁○○說要請伊去的,所以付帳是由丁○○處理,伊不知道丁○○是否有付帳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陳:96年1 月12日晚上有去「媚景PUB 」消費,有與人發生口角,因當時有點醉,現在也記不得跟誰發生口角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跟丙○○一起在丙○○朋友家喝酒,之後又去「媚景PUB 」,丙○○說要請客,但沒有帶錢,因伊有認識店裡面的人,所以他們同意伊離開,伊離開時,丙○○已經先離開,並不知道為何有一群人找丙○○麻煩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113 頁),由上開情詞可知,告訴人丙○○與丁○○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媚景PUB 」消費卻未付款即離去之情無訛。又稽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因丁○○和丙○○在伊店內消費,後來要買單,但2 人好像身上沒有錢,伊看見2 個人似乎故意不付錢而假裝在店門口爭吵,便站在大門邊防止2 人耍賴脫逃而儘量不要讓2 人離開,但2 人一直往門口走,伊也跟著出去,就看到陳孝祖,伊有跟陳孝祖表示丙○○他們喝酒不付錢,陳孝祖自己跑去跟丙○○爭執為何喝酒不付錢,伊就去攔丁○○,又當時伊攔著丁○○,所以沒有去注意陳孝祖與丙○○,但有聽到陳孝祖與丙○○起爭執,就在陳孝祖與丙○○發生爭執時,甲○○開銀色的車到現場,甲○○下車後,也有跟丙○○吵架,此外除了陳孝祖、甲○○與丙○○發生爭吵外,還有2 個人站在旁邊,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另伊原名彭治國,所以老朋友都叫伊「阿國」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至48、78至79頁及本院卷第115 至116 、118 至121、123 、124 頁),且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甲○○一開始沒有在店裡,是後來才來的,甲○○一來就跟客人發生爭吵,因為客人沒有付錢,當時戊○○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0、71頁),另徵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認:當天因綽號「阿國」的戊○○打電話叫伊及陳孝祖去處理事情,而陳孝祖還有叫另外2 個朋友到場,伊剛好在附近就自己駕駛銀色的自用小客車前往「媚景PUB 」,伊到現場時,陳孝祖已經跟丙○○吵起來,伊先跟戊○○說話,戊○○表示丙○○酒醉不付錢,伊就過去質問丙○○為何不付錢並與丙○○發生衝突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2、59、60頁及本院卷第9 至10、26、106 、199 、201 頁),互核證人戊○○、乙○○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足見丙○○與丁○○因喝酒未付款,戊○○以電話聯絡甲○○及陳孝祖協助處理,陳孝祖夥同2 名友人到場,進而與丙○○發生爭執,被告甲○○亦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亦與丙○○發生口角乙節,已堪認定。
(二)又稽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步出「媚景PUB 」門口,突然撞見有1 部銀色自用小客車開過來停在「媚景PUB」門口,車上下來4 名男子圍住伊不分青紅皂白直接對伊拳打腳踢,伊被打到倒臥在地,當時伊轉頭看到其中有1 男子手持長刀(約30公分長),隨後伊感到右後腹有被砍傷,該4 名男子見伊倒地後就迅速逃離現場,又對拿刀殺伊的那名男子印象深刻,如果拿照片給伊看,一定認的出來,經伊確認編號1 至8 號照片中之編號4 甲○○就是拿刀殺伊的男子,當時也只有甲○○拿刀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其於偵查中另具結證述:當天伊從「媚景PUB 」走出來,就被砍了,對方有4 、5 人,又伊被砍完後,看到有1 人手持30分長刀,就是編號4 之人,其餘之人伊不認識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4至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當天晚上跟人家發生口角後,吵完走出門口,就看到3、4人走過來,伊一開始不是跟被告發生爭執,一開始爭執的人是否是陳孝祖已經沒有印象,也不記得之後有無跟被告發生爭吵,但3 、4 人包括在庭的被告就一起打伊,伊頭部好像是被木頭打到,伊倒地之後,他們就一哄而散,伊站起來時,才知道被砍,沒有看到砍伊的人是誰,但轉頭時有看到有2 、3 人,而被告距離伊5 、6 公尺的地方,因為時間太久,現在不記得被告那時是否手持30公分長刀,又3 、4 人毆打伊時,伊知道前方他們有拿木棍,被告是在背後,不知道被告拿什麼,在視線所及並沒有看到刀子,伊回頭看時有看到金屬亮亮,像刀子的東西,另在衝突過程中,回頭只看到1 把刀,此外伊於偵查中的回答是實在等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互核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猶能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丙○○有遭人毆打且被告甲○○持刀砍殺丙○○腹部之情無誤。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確實有遭3 、4 人毆打,然改稱沒有看到持刀砍殺之人為何云云,按證人恐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證人丙○○於遭被告砍殺後,係先經由警員及檢察官之訊問,當時尚未與被告洽談賠償等和解事宜,亦較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甲○○即為持刀砍殺伊之人,且證人丙○○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況雙方業已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抑且,證人丙○○與被告甲○○,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為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 頁) ,衡情酌理證人丙○○當無虛構情節陷被告甲○○於罪之理,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有關沒有看到持刀砍殺之人為何云云,乃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4 人共同圍毆後,復遭被告持刀砍殺之情。
(三)另參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亦證述:當天伊跟丙○○喝酒結束,剛步出店門口後,一台銀色轎車,突然駕駛至店門口,下來5 個人,要找丙○○麻煩,當時戊○○就將伊拉到一旁,該4 、5 名男子就開始辱罵並毆打丙○○,後來又有4 、5 名男子一起加入圍毆,打了約3 分鐘後,丙○○被打倒在地,而那一群人就散開離去,伊立即衝上去幫忙,就看見丙○○的腹部被砍殺,又伊只看見他們毆打丙○○,沒有注意手上有無持物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述:當天伊知道有自小客車到現場,因為天色暗,所以不確定是什麼顏色,只確定有一部車到後,有人從車子下來,後來就發生這些打鬥的事情,又伊看到小客車是下來3 至5 人,伊雖有在場,但因為現場有一個變電箱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後來上去看,丙○○就躺在那裡,全身是血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互核各該證詞,大致相符而無左異,復衡以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證人丁○○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見丁○○前揭證述,值堪信實,亦堪認告訴人丙○○確實有遭人毆打且被砍傷等情甚明。雖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有4 、5 人,之後又有4 、5 人加入圍毆等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看到車子下來3 至5 人等語,雖證人丁○○就有關案發時究竟有多少人毆打告訴人有不一致,然由其證述有看到有多人在場毆打,且確實有看到丙○○被砍傷等情之陳述,是其證詞仍屬可信,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四)復佐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當天因丙○○與丁○○耍賴要逃走,伊因此站在大門口,沒有多久就看到有1 自小客車疾駛而來停在門口,看見有1 個人從該駕駛座下來,該名男子立即找上丙○○,當時看見他們吵得很厲害,伊看見情形不對就把丁○○推開並閃開回到店內,伊沒有看見丙○○被殺,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又伊不認識殺丙○○的人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甲○○及陳孝祖,又當天在「媚景PUB 」門口有發生爭吵及有人遭砍殺的事件,當時伊人在附近,伊看到的情況是客人喝醉酒,在櫃台要結帳付不出錢,2 個客人就在吵架,一直往門口走,伊看到也跟著出去,出去後就看見陳孝祖,陳孝祖跟其中1 個客人吵架,伊跟另1 個客人說話,甲○○事後才來,沒有注意為何會砍人,但回頭看時,地上已經一灘血,不知道是誰砍的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8至8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陳孝祖與丙○○發生爭執時,伊看到被告開銀色的車到現場,被告也有下來,也跟丙○○吵架,又當天除了陳孝祖與被告跟丙○○發生爭吵外,還有其他2 人站在旁邊,但伊不知道他們是誰,伊回頭時才看到丙○○倒在地上,當時陳孝祖及被告都還在現場之情(見本院卷第119 、121 、122 頁),由證人戊○○上開情詞並互核證人丁○○及告訴人丙○○之前開證述,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孝祖與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此外還有2 名其所不認識之人在場,之後告訴人丙○○被砍殺倒地一節,實屬可信。至其於警詢中表示:僅有1 人開車到場,進而與丙○○發生口角,伊不認識該人云云,且於偵查中所證述:僅有陳孝祖與丙○○發生爭執等詞,此部分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一,自難盡信,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另表明:認識被告甲○○,被告甲○○為伊之前同事,也認識陳孝祖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8頁),可見其於警詢中表示:雖看到有1 自小客車疾駛而來停在門口,並看見有1 個人從該駕駛座下來,但伊不認識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是益徵告訴人丙○○確實有與陳孝祖及被告甲○○發生爭執,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在旁,且告訴人丙○○被砍傷之情至明。
(六)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當天伊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有毆打丙○○,但沒有持刀砍丙○○,是陳孝祖持刀將丙○○砍傷,因為大家看到丙○○身上流血,就各自逃跑,伊就載陳孝祖逃離,陳孝祖在車上跟伊說有持刀砍丙○○,伊也看到陳孝祖身上還有雙手都是血,所以知道是陳孝祖持刀砍傷丙○○,陳孝祖之所以持刀砍傷丙○○係因陳孝祖看見伊跟丙○○扭打在一起,但伊不知道陳孝祖從哪裡拿刀出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其於偵查中則供陳:伊以前上班的同事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人在PUB 前鬧事要伊幫忙,剛好伊人在附近,過去後一下車就跟丙○○起衝突,當時陳孝祖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丙○○推伊,伊就與丙○○發生拉扯,陳孝祖突然間拿一把刀出來砍丙○○,伊等看到血叫趕快跑,伊看到陳孝祖身上有血才知道陳孝祖砍的,又伊確實有跟丙○○起衝突,也有動手毆打丙○○,不過伊沒有殺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9、60頁),其於本院於97年5 月29日之本院審理中先供述:當天伊接到戊○○的電話就直接1 人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到PUB 門口,當時陳孝祖跟另外2 個朋友已經在現場,陳孝祖並跟丙○○吵起來,伊沒有看清楚當時陳孝祖手上有無持什麼工具,之後伊也跟丙○○吵,那時丙○○還沒有被砍,丙○○動手推伊,所以伊用拳頭打丙○○,陳孝祖及陳孝祖2 名友人也過來幫忙動手打丙○○,丙○○腹部的傷勢是陳孝祖持刀子所造成的,刀子不是伊帶過去,又伊離開現場時,陳孝祖拉開另外1個車門也上車,那時伊很緊張,也沒有多說什麼,就把車子開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其於97年8 月28之審判中則供述:當天伊是自己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而陳孝祖係駕駛黑色轎車去的,伊並沒有跟其他人會合,又伊車上有準備1 把西瓜刀及1 支鋁棒,刀子是放在手煞車的旁邊,鋁棒就放在副駕駛座的門邊,到現場時,陳孝祖跟另外2個朋友已經跟丙○○吵起來,伊先拿刀下車,但不敢砍,也沒有將刀子轉交給其他在場的人使用,就回到車上把刀子丟在副駕駛座後,改拿鋁棒,有持鋁棒朝丙○○頭部及背部毆打,此外伊雖沒有看見陳孝祖拿刀,但知道丙○○腹部的刀傷是陳孝祖動手做的,因伊車子啟動時,陳孝祖喊伊,叫伊停車,陳孝祖從左車門也跳上車,伊看見陳孝祖雙手流血,詢問陳孝祖後,陳孝祖告訴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至20 1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甲○○對於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孝祖及陳孝祖2 名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且丙○○腹部有遭人持刀砍殺之情坦認不諱。復細繹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認:能確定持刀殺伊的男子就是編號4相片之人(即被告甲○○),而且伊只看到被告甲○○拿刀,所以可以確認,又被砍完之後,有回頭看,看到有1 人手持30公分的長刀,該人就是編號4 之人(即被告甲○○)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被砍後,轉頭時,有看到被告站在離伊5 、6 公尺距離的地方,但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被告是否持30公分的長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應屬可信,足見當日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人為被告甲○○無訛。何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除了可以指認被告以外,其他人沒有辦法指認一節(見本院卷第193 頁),由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等人均素昧平生,毫不相識,若不是遭被告甲○○持刀砍殺,其疼痛而當場記下被告甲○○容貌,何以其獨對被告甲○○有印象而可堅定及清楚指認。況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車上確實有攜帶西瓜刀1 把及鋁棒1 支,且伊有持前述刀子下車之情,詳於前述,且參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可得,「畫面10:38:39有1 部自用小客車先到」、「畫面10:39:15有1 人從銀色自用小客車下車」、「畫面10:40:07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前往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車門並打開車門並彎身入車內」、「畫面10:40:11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離開車」、「畫面10:40:19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復返回車右前門入內又出來」、「畫面10:40:27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再次返回右前車門」、「畫面10:40:31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關上右前車門」、「畫面10:40:43左上角有人倒地」、「畫面10:40:55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到駕駛座旁並開啟車門」、「畫面10:40:59至10:41:03銀色自小客車駕駛人駕車離去」,則觀諸上開翻拍照片,未見有其他人接近被告甲○○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可見僅有被告甲○○上車取鋁棒及西瓜刀,則堪認當日持刀之人為被告甲○○無誤,再互核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顯見被告甲○○確實係持鋁棒毆打且持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人。
(七)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甲○○行兇所使用之西瓜刀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全長約30公分,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又告訴人丙○○因被告甲○○持西瓜刀殺傷之行為,受有肝腎撕裂傷、橫隔膜破裂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驚覺腹部一陣疼痛,一看才發現伊腸子都跑出來,伊急忙用手捧住腸子,等待救護車到時,伊上車沒多久,就失去意識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6 、5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被打到倒地,一群人就散開離去,伊立即衝上去幫忙,就看見丙○○的腹部被砍殺,破一大洞,腸子都流出體外,伊立即叫路人報案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頁及本院卷第111 頁),且有告訴人腸子外流倒地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顯見告訴人丙○○因此肚破腸子外流,且失去意識等情。告訴人丙○○於96年1 月12日急診入院緊急接受治療,,其於急救期間有生命危險,住進加護病房,嗣於96年1 月16日脫離初步危險,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由上揭說明可知,被告甲○○以西瓜刀刺人身體之腹部,而腹部為人身要害,以尖銳之西瓜刀襲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亦當為被告甲○○所明知,以西瓜刀刺告訴人丙○○時,其顯係選定對人身體重要部位(腹部)刺殺,當場造成告訴人丙○○腸子外流且倒地不起,可知下手時力道極為猛烈,而該刺殺之深度,導致告訴人丙○○肝腎撕裂傷、橫隔膜破裂,並使告訴人丙○○生命一度垂危,幸賴先進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全力搶救,始倖免於死,是被告甲○○於案發時確有殺人之故意,乃灼然甚明。又被告甲○○自行攜帶西瓜刀1 把,並持之砍殺告訴人丙○○,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與陳孝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殺人之共犯,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當天持刀砍殺丙○○之人為陳孝祖云云,然觀以其於警詢中供述:伊係因陳孝祖表示砍殺丙○○且看到陳孝祖雙手是血才知道是陳孝祖做的云云,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見陳孝祖突然拿1 把刀出來砍丙○○云云,其於同日之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沒有看到陳祖孝拿刀等詞(見本院卷第106 頁),後改口:陳孝祖的刀子不是伊帶過去那把,伊不知道陳孝祖的刀子哪來云云(見本院卷200 頁),顯見被告甲○○就「有無看見陳孝祖拿刀」及「如何知悉是陳孝祖所為」,則被告先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其辯稱係陳祖孝持刀一節,殊屬可議而難遽採。
(九)另被告甲○○辯稱:因見到丙○○倒地且流血,所以伊就趕快逃離現場,陳孝祖拉開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也跳上車,雖沒有看到陳孝祖拿的刀子,但有看到陳孝祖身上有血跡云云,且辯稱現場翻拍照片第32張上面右上角有人走動,該人即為陳孝祖云云,然由被告甲○○所指之照片,僅有人之下半身,並無法證明該人即為陳孝祖,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離開時,並沒有迴轉一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照片所顯示之畫面均未見有人上其車之情形,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十)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丙○○於第1 次警詢時完全不知遭何人砍殺,何以會在1 週後直接指證被告涉案,則告訴人丙○○完全不認識被告下,其徒憑當日酒醉且慌亂中之片段記憶,可信度令人質疑等詞。觀之告訴人丙○○於第1次警詢中表示:伊不知道、不清楚,只知道會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頁),佐以該調查筆錄記載詢問時間為96年1 月19日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804 醫院331 病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9頁),可見警員於案發後7 天即前往病房對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丙○○始從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其腹部傷口理應尚未痊癒並處於痛楚之情狀,自難期待且要求告訴人丙○○面對警員詢問相關問題時有耐心且努力回想,亦難執此,逕斷告訴人丙○○事後稍微回復後所指訴之證詞不可採,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傷害之階段行為,應為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傷告訴人丙○○,然告訴人丙○○未生死亡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喝酒未付款,竟憤而傷害及殺人,事後復未盡力協助送醫急救,且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及砍傷告訴人之西瓜刀1 把及鋁棒1 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承該西瓜刀等已不見,亦非屬於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