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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顧正德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星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仔巷129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統一編號: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天星營造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天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星公司」)指派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石門水庫集水區「湳仔溝第二期整治工程」(下稱「湳子溝整治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土方工程業務。於民國93年12月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石門水庫集水區「湳子溝整治工程」),發包予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另經台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廣鑫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構造物開挖、回填、加勁護岸、掛網噴植等工作項目轉包予天星公司承作,丁○○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天星公司並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工程需要為由,由不知情之地主丙○○及戊○○(均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八結小段108 地號、149 地號(以下簡稱108 地號、149 地號)土地使用,再以加勁土牆工程進行需要,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數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前往該地傾倒回填、堆置多次於上揭108 地號及149 地號之土地上,共已傾倒10餘卡車量,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95年10月13日下午2 時30分為警循線查獲。丁○○另於95年10月間某日,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一般廢棄物在上開湳子溝整治工程5K+700 處之工地場所,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在上址查獲遭棄置掩埋營建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塑膠帆布、垃圾等)及金紙焚燒之灰燼等廢棄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被告天星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家盛、甲○○、庚○○、丙○○、戊○○、林武君、游進財、彭傑照、簡春生、陳進益、董秀發之證述、卷附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契約書及廣鑫公司與天星公司間工程合約書:95年10月13日之現場照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5年10月26日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湳子溝整治工程平面圖(十二)、(十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C 及D 部分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廢棄物檢驗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6 份、95年10月20日之現場照片8 張、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均2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被告天星公司代表人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負責湳子溝整治工程有關加勁護岸、掛網噴植等工作項目,並不包括土方的開挖與回填,從未委託大貨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108 、149 地號上進行回填,亦未同意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湳子溝整治工程5K+700 處,所發現之廢土及廢棄物均是遭他人任意傾倒等語;被告天星公司代表人己○○辯稱:天星公司並未僱用被告丁○○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丙○○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如後所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3.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丙○○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4.關於證人丙○○於96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證人丙○○於96年8 月22日在

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108 、149 地號之土地遭人回填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另5K+700 處所亦遭人棄置掩埋營建廢棄物(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塑膠帆布、垃圾等)及金紙焚燒之灰燼等廢棄物,有現場照片、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5年10月26日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廢棄物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三)就公訴人所指108 、149 地號之土地遭人回填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1.證人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湳子溝整治工程在做時伊的土地(即108 地號土地)上並沒有堆土方,但是在做伊這邊邊坡時有發生土不夠之情形,包商有去載土來填,之後有1 天是查獲前3 、4 天伊去看時就發現有堆土,情形就是查獲時堆的樣子,伊看到土時有問這土有沒有問題,包商說沒有,伊就沒有管了等語;復稱:在查獲前4 、5 天伊從住家過去約1 公里看到拖車在倒土,伊跟現場指揮怪手的人問有無問題,對方表示沒問題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146 、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有人倒土,有問一下,對方說土是沒有關係,是可以倒的,被告丁○○伊也不認識,伊是問挖土機的司機,伊去的時候認為挖土機的人就是現場的人,所以就問那個挖土機的人,也就是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的現場之人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是證人丙○○縱曾見在查獲前3 、4天有人曾在108 地號堆土,惟依其所述,顯然證人丙○○僅係隨機詢問挖土機之司機,且該現場之人並非被告丁○○,然該挖土機司機係何人,究係受何人委託於該處施作,均無從由證人丙○○上開證詞中得知,自難逕認該挖土機司機係受被告丁○○之指示施作。

2.依卷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5年10月13日下午5 時45分許實施稽查時所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關於查處情形第

二、三點所載:「經現勘於三層段八結小段108 地號土地上遭人棄置營建廢棄土(含磚、石、混凝土壤、瀝青等)。違反地點為北水局湳子溝整治工程邊,施工單位曾借其土地於施工期間通行之用。目前工程業已完成才遭人棄置上述廢棄土。」(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4667卷第29頁)。證人即原任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作記錄表是根據相關人員的陳述而記載的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被告丁○○辯稱:其在108 、149 地號之施工業已完工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3.證人即廣鑫公司經理林武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廣鑫公司單位經理,湳子溝整治工程第二期工程現場由伊本人負責,伊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伊於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工地旁百吉國小前108 、149 地號,有1 小堆營造廢棄土;95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許,伊到現場後發現有3 大堆營造廢棄土,有關土方部分由下包廠商所處理,係由天星公司所承包,而廣鑫公司承包此工程發現遭不法傾倒營造廢棄土,伊未主動向相關單位報告之原因是認為遭傾倒營造廢棄土係在工程範圍外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他字第4667卷第40、41頁)。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人員劉家盛於警詢中證稱:108 、149 地號是湳子溝整治工程徵收範圍外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255 卷第47頁),是被告丁○○辯稱遭棄置廢棄物範圍係在其施工範圍外,應可採信。

4.證人即廣鑫公司經理林武君於警詢中證稱:在95年10月13日之前,伊並未曾看過95年10月13日遭發現之廢棄土方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30頁);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人員劉家盛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5年10月6 日後就未到湳子溝整治工程督導,但在這之前並未發現108 、149 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土方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7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湳子溝徵收範圍內沒有查到丁○○僱用司機來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 24 號偵查卷第180 頁);證人即原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清潔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據派出所通知前往108 、149 地號土地時,現場並沒有看到人在施工,149 地號土地有挖土機,而108 地號則沒有機具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顯均無從證明上開108 、149 地號土地遭人回填及堆置之廢棄物,係被告丁○○所為。又縱證人甲○○證稱149 地號土地上有停放挖土機,然該挖土機當時既未啟動而施工,亦無從知悉該挖土機原係施用何工程,則亦難逕認該挖土機係用以回填及堆置之廢棄物。

5.至證人即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丁○○向其購買級配,所以伊聯絡大貨車司機於95年10月13日載運級配至湳子溝整治工程工區內置放等語;證人即司機游進財、張俊然、簡春生、洪小龍、彭傑照、陳進益、董秀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朱天玉於警詢中均證稱:於95年10月13日有駕駛砂石車至湳子溝整治工程工區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證,固可證明被告丁○○確有向證人乙○○購買級配而於95年10月13日載送至湳子溝整治工程工區,然並無證據證明108 、149 地號之土地遭人回填及堆置之廢棄物係95年10月13日所載運至湳子溝整治工程工區者,況公訴人既認被告丁○○係於「95年10月13日前某日」委託數名司機載運廢土至108 、149 地號傾倒,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認被告等於95年10月13日前某日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5年10月13日前某日委託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數名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土,傾倒回填、堆置多次於108 地號及149 地號之土地上云云,惟其既未具體指明時間及所稱共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逕以「被告丁○○確有向證人乙○○購買級配而於95年10月13日載送至湳子溝整治工程工區」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三)就公訴人所指5K+700 處所亦遭人棄置掩埋廢棄物部分:1.證人即巨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副理劉國慶於警詢中證稱:巨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湳子溝整治工程之設計監造,據現場監工人員反應,施工時並未發現河道範圍內有疑似廢棄物,在該工程5K+700 處監造時,並無發現廣鑫公司在該處掩埋處理營建廢棄物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255 卷第47頁)。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20日至湳子溝整治工程5K+700 處查看,發現該處有掩埋營造廢棄物,內含磚塊、水泥塊、塑膠袋、塑膠帆布、廢木頭、廢竹竿及疑似焚燒金紙後的灰燼等... 當場沒有人在傾倒廢棄物或做掩埋的動作... 本件沒有查到實際傾倒的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他字第255 卷第68、69 頁)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顯均無從證明上開工程5K+700 處遭人傾倒之廢棄物,係被告丁○○所為。

2.上開證人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湳子溝整治工程這邊有發現焚燒金紙的灰燼雜渣,是一般燒金紙殘渣;而鳳舞慈惠宮那邊有看到1 台怪手,當時鳳武慈惠宮是在施作整地工程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查上開工程5K+700 處查獲之廢棄物,既確有金紙焚燒後之灰燼,而該金紙焚燒後之灰燼,衡諸常情,多係宮廟方有,顯非一般工程所產生之營業廢棄物,參諸證人庚○○所證情形,則被告丁○○辯稱:上開工程5K+700 處查獲之廢棄物係鳳武慈惠宮所傾倒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傾倒一般廢棄物在上開湳子溝整治工程5K+ 700 處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所實際傾倒者係何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係經被告丁○○同意後傾倒,自難逕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四)本件公訴人所指108 、149 地號之土地遭人回填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5K+700 處所亦遭人棄置掩埋廢棄物,均無從證明係被告丁○○所為,姑不論被告天星公司代表人己○○始終堅決否認被告丁○○係其僱用,則被告天星公司自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丁○○、天星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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