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11日下午12時50分許與徐金郎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279 號2 樓房間內飲酒,期間徐金郎因懷疑乙○○向警方檢舉其遭通緝且施用毒品,2 人乃發生口角,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如以手猛力推擊或用腳踢他人頭部,客觀上能預見此足以導致被攻擊之人因此重心失衡,倘頭部未受任何防護、直接撞擊硬物,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硬物相擊,等同直接對被害人頭部重擊,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乙○○客觀上雖應能預見上情,但在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徐金郎扭打,並猛力推擊徐金郎及腳踢徐金郎頭部之方式,使徐金郎身體失去重心,頭部遂直接撞擊該房間之隔間木板、床板,徐金郎站起後,仍以上開方式攻擊徐金郎約5 、6次,致徐金郎受有頭部鈍挫傷(額部中央處有線形擦傷、左額部紅腫、左頂部有大小形狀不一之挫傷痕、左耳上方頂部有三角型狀之撕裂傷、右眼眶下緣及外側挫傷、右頰部挫傷、右耳上方頂部挫傷、上唇左側挫傷出血、下唇中央處挫傷出血)、胸部挫傷(右胸壁乳頭上方挫傷、左胸壁近乳頭處有2 處形狀不規則挫傷)、肩部及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內部挫傷2 處)、左腰側部有線形擦傷等傷害,其後陳銘進、徐順福聽聞該處有爭吵聲乃前往查看,徐順福見徐金郎傷勢非輕乃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嗣於97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徐金郎仍因頭部鈍挫傷導致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徐金郎之弟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沒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徐金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徐金郎先持酒瓶攻擊伊,且徐金郎倒下去再站起來時,都沒有異樣,也沒有流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徐金郎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頭部鈍挫傷(額部中央處有線形擦傷、左額部紅腫、左頂部有大小形狀不一之挫傷痕、左耳上方頂部有三角型狀之撕裂傷、右眼眶下緣及外側挫傷、右頰部挫傷、右耳上方頂部挫傷、上唇左側挫傷出血、下唇中央處挫傷出血)、胸部挫傷(右胸壁乳頭上方挫傷、左胸壁近乳頭處有2 處形狀不規則挫傷)、肩部及下肢擦挫傷(左肩部挫傷、右大腿內部挫傷2 處)、左腰側部有線形擦傷等傷害,業據本件實施解剖鑑定之法醫於卷附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88號鑑定報告書內所載明(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65、66頁),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於97年3 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仍因頭部鈍挫傷導致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原相驗,並囑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88號鑑定報告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74頁、第63至68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0 號相驗卷第44至5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在卷足憑,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

(二)關於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徒手推被害人,被害人有跌倒,被害人上來時伊也有用腳踢被害人的頭,這樣反覆約5 、6 次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54頁);於警詢中稱:在與被害人爭吵過程中有互相推擠,伊便把被害人推向牆壁還有床板使被害人發生撞擊,結果被害人就受傷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6 頁)。參諸現場室內隔間木板確有血跡,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39頁),而該血跡經警以棉棒採集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血跡棉棒之DNA 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所供應可採信,則本件堪認被告徒手與被害人扭打,並猛力推擊被害人及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方式,使被害人身體失去重心,頭部遂直接撞擊該房間之隔間木板、床板,被害人站起後,仍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約5 、6 次,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勢,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導致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所辯遭被害人先持酒瓶攻擊乙節,查被告於警詢及97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以此節置辯,嗣後辯稱遭被害人先持酒瓶攻擊,所辯已難採信。參諸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持酒瓶毆打頭部及背部,惟被告於97年3 月1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0 號相驗卷第35、36頁),而被告當日亦僅稱:伊左手臂會痛,應該看的出來有傷,還有背部會痛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0 號相驗卷第31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就被告辯稱被害人並沒有流血乙節,查被告於97年3 月13日、97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均稱有看見被害人頭部流血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0 號相驗卷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54頁),參諸上開卷附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488號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部確受有外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2軍上字第674 號、24年上字第471 號、24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徒手與被害人扭打,並猛力推擊被害人及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方式,使被害人身體失去重心,頭部遂直接撞擊該房間之隔間木板、床板,被害人站起後,仍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害人約5 、6 次,造成被害人上揭傷勢,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挫傷導致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顯具有因果關係。

4.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力牙云云,然依證人張力牙於警詢中所述,充其量僅被害人生前曾患有頭痛,又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右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顯無傳喚之必要。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分,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非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是以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應僅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參照最高法院18上字第1309號判例、19上字第71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怨,僅因酒後細故發生爭執,而僅以此事由,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按人之頭部為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對之施以重擊,使被攻擊人重心失衡後,頭部於未受任何防護、直接撞擊硬物,極易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此客觀上當為被告所能預見,詎被告竟仍猛力推擊被害人及腳踢被害人頭部之方式,使被害人身體失去重心,頭部遂直接撞擊該房間之隔間木板、床板,因而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而此既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雖被害人之死亡出於偶然,被告仍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且迄未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原諒,然並非蓄意造成被害人死亡,再衡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明顯外傷,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