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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務部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苟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二、查原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對之逕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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