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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6月6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以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為任何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卻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上訴,惟如何認定原審判決處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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