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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 月5 日16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1522-HG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承天路口(往土城方向),有違反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而任意跨越2 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在案,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3 月22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7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舉發通知單確實未送達,致伊錯過應到案日期仍不知應繳納罰鍰,亦無法申辯,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舉發機關於98年2 月20日,以雙掛號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龍潭鄉○○路267 號2樓之8 ,同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由該處社區「天堂鳥森遊館」代收,並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田應文」而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可稽,則舉發通知單於98年2 月23日合法送達,足堪認定。至舉發通知單嗣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原舉發機關即以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於98年3 月17 日 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張貼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34797號公告、送達清冊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對之送達舉發通知單後,經以查無異議人為由遭退回,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嗣原舉發機關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住所地固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惟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地址與車主戶籍地址相同,則戶籍地址自得認定為異議人之住所,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難謂有何不當。茍異議人實際未居住於該址,致原已收受送達之受雇人嗣後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仍不影響舉發機關對戶籍地址送達之效力,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退回後所為之公示送達,並無瑕疵。且本件裁決書亦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8年10月13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大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戶籍地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異議人復於同年10月26日聲明異議,亦可證明對異議人戶籍地址送達,異議人確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是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故異議人以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且其縱然實際居所不在戶籍地址,然異議人從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變更籍址,致生嗣後未能親自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事由,自應歸責於其自身,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毛松廷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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