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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柯姿佐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DWJ -771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平鎮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中東路與振興街口,欲左轉振興街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為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振興街,斯時恰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888─BEG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自桃園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而來,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於所騎乘機車於倒地後,復撞擊賴信宏所駕駛車號3115─FL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腦震盪、踝挫傷、背挫傷及第五椎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0 元(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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