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暉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暉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仍駕車上路,相當危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