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4、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約於97年6 、7 、8 月間即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係屬個人重要物品,如發現遭竊理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況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具有正常心智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其於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遭竊後,竟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亦無掛失紀錄,此均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又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上開物品遺失後,伊曾打電話予朋友,朋友告知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但當時已經是晚上12時,所以伊第二天打電話給銀行,惟銀行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既自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7年6 、7 、8 月間即遺失,且失竊物品不包括密碼明確,則其至遲亦應於97年8 月即曾打電話予銀行,而經銀行告知以列為警示帳戶。惟查中壢環北郵局函覆之帳戶往來資料卻顯示97年11月20日該帳戶始列為警示帳戶,與被告所述之時間顯然矛盾,且查無有利被告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掛失或報警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之幫助犯罪,無法採信。
㈡另被告自述密碼未予遺失,而密碼係屬個人絕對隱密且應極度避免外洩之資料,然觀之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從容使用提款卡領款,顯然已經知悉密碼無疑。倘果如被告所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惟不包括密碼,詐騙集團應無得自項帳戶提款之可能,顯然密碼係由被告告知。就此益徵被告所辯帳戶資料係失竊非交付云云。顯不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