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UTEC紅色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UTEC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