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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99年間因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②宣告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③至⑧宣告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3 年9 月合併執行,於102 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9 月19日則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定寧路與合圳北路交岔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揭自小客車車門,再發動該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內有音響主機1 個、防盜電腦1 臺、高音喇叭2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於104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至9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器械破壞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窗戶,繼之徒手接續竊取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 臺、行車紀錄器1 臺。

㈢、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與同慶路交岔口,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揭自小客車車門,再發動該自小客車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內有駕照1 張、行照1 張、印章1 顆、皮夾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隨身碟1 個、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 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㈣、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器械破壞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繼之徒手接續竊取置於車內之行照1 張、車用電源線1 條、鑰匙2 副、行車紀錄器1 臺、隨身碟1 個、重低音喇叭1 個。

二、嗣於104 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丁○○欲將竊取之衛星導航賣予不知情之蔡榮豐時,在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被扣得鑰匙1 支、海洛因注射針筒4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毒品方裝杓4 支,以及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丙○○、證人蔡榮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1至64頁、第124 至132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置於車輛內之物品,另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暨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物品,顯係各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各次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希冀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訾,且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取回部分遭竊財物,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148 頁),是應於上揭2 次犯行中,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4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毒品方裝杓4 支,均與本次竊盜犯行無關,附表所示之物則為被害人所有並已發還,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且尚因涉嫌其他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犯罪習慣,聲請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被告因涉嫌於①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忠義路口,竊取被害人廖明多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②104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新村附近之三界廟前,竊取被害人何興洲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306 號起訴書、104 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固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其於102 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迄104 年6 月間,均無竊盜犯行之紀錄,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另就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綜合研判,危險性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經濟狀況欠佳、一時貪念下所為,尚難僅因本案4 次犯行即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再者,被告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部分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所為固均應予非難,然應認尚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一再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而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
├───┼──────┼──────────┤
│  1   │駕照        │1 張、已發還戊○○。│
├───┼──────┼──────────┤
│  2   │車號0000 -00│1 張、已發還戊○○。│
│      │自小客車行照│                    │
├───┼──────┼──────────┤
│  3   │印章        │1 顆,已發還戊○○。│
├───┼──────┼──────────┤
│  4   │皮夾        │1 個,已發還戊○○。│
├───┼──────┼──────────┤
│  5   │隨身碟      │1 個,已發還戊○○。│
├───┼──────┼──────────┤
│  6   │行車紀錄器  │1 臺,已發還戊○○。│
├───┼──────┼──────────┤
│  7   │車號0000 -00│1 輛,已發還戊○○。│
│      │自小客車    │                    │
├───┼──────┼──────────┤
│  8   │車用電源線  │1 條,已發還乙○○。│
├───┼──────┼──────────┤
│  9   │鑰匙        │2 副,已發還乙○○。│
├───┼──────┼──────────┤
│  10  │車號0000-00 │1 張,已發還乙○○。│
│      │自小客車行照│                    │
├───┼──────┼──────────┤
│  11  │行車紀錄器  │1 臺,已發還乙○○。│
├───┼──────┼──────────┤
│  12  │隨身碟      │1 個,已發還乙○○。│
├───┼──────┼──────────┤
│  13  │衛星導航    │1 臺,已發還丙○○。│
├───┼──────┼──────────┤
│  14  │車號0000-00 │2 面,已發還甲○○。│
│      │自小客車車牌│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