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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UTEC紅色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UTEC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