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552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35、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1 巷33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4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