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2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二、之「並在該違規通知單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乙個」,均應更正為「並在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以及證據部份另補充:「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宜君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97年10月8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1 枚,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乙○○」本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乙○○」名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0月2 日及同年10月8 日所為上揭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騎乘車輛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取締,為避免遭受處罰,竟兩度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97年10月8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