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利用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72號油漆店購買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油漆店大門右邊玻璃櫃上之NOKIA 廠牌型號6108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甲○○再持以搭配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詹竣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通訊。嗣經乙○○報警處理,再循線查獲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詳確,證人詹竣傑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有向其借門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等語屬實,被告復不否認有向詹竣傑處取得前揭門號使用等情不諱,而衡諸被害人乙○○經當庭指認詹竣傑結果,證人乙○○證稱:「偷手機應該不是詹竣傑,那個人比較矮,沒有詹竣傑這麼瘦」等語,乙○○既能具體明確指稱竊取其手機該人身高較詹竣傑矮,顯見乙○○確實親見竊取其手機該人之身形且對該人身形有相當之記憶無訛,而其所證上情復核與卷附被告甲○○及證人詹竣傑口卡照片所示,甲○○身高約165 公分較詹竣傑身高約180 公分矮之事實相符,參互對照,堪徵證人乙○○、詹竣傑所證各節屬實而可採,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被告辯稱伊係向詹竣傑購買手機及門號晶片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