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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37號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2 月5 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1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V6-6943 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20萬元)未熄火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據被害人乙○○報案循線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 段411 巷口查獲甲○○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經採集車內遺留之煙蒂及吸管送請鑑驗結果,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確,且經警將上開車內所採集之煙蒂及吸管送請鑑驗結果,與前自另案所採集安全帽內緣處DNA-STR 型別與甲○○DNA- STR型別相符,並與本件所採集其中煙蒂部分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均來自甲○○,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3 日刑醫字第098000 1597 號鑑驗書可憑,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車輛、所生危害程度,併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