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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60號之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向成功大道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製作管理費收支報表、將管理費入帳及每月向住戶公告管理費收支情形之職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上開其擔任財務委員之時間,將其如附表所示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而未報繳回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186,932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1 月間,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核對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丙○○、邵東海於檢事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人劉代明、陳煦堂於檢事官詢問中及證人謝慶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成功大道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19日告訴狀及附件、96年12月4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97年2 月1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含管理費收據繳回與報繳不符總表)、未繳納合計總和表、成功大道社區住戶93至95年度收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行為雖自89年9 月1 日起,然被告所為既係屬單純一罪,自應以95年12月31日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於上開擔任成功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並持續將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3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於97年3 月23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足憑,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度      │應收金額    │報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
├─────┼──────┼──────┼──────┼──────────┤
│89年      │859,712元   │847,711元   │12,001元    │                    │
├─────┼──────┼──────┼──────┼──────────┤
│90年      │2,278,621元 │2,272,736元 │5,885元     │                    │
├─────┼──────┼──────┼──────┼──────────┤
│91年      │2,466,830元 │2,046,391元 │420,439元   │                    │
├─────┼──────┼──────┼──────┼──────────┤
│92年      │2,406,957元 │1,863,350元 │543,607元   │                    │
├─────┼──────┼──────┼──────┼──────────┤
│93年      │1,707,645元 │1,754,945元 │-47,300元   │帳目上雖呈現溢繳,然│
│          │            │            │            │係屬一接續行為,仍為│
│          │            │            │            │包括之一罪          │
├─────┼──────┼──────┼──────┼──────────┤
│94年      │2,625,100元 │1,731,800元 │893,300元   │                    │
├─────┼──────┼──────┼──────┼──────────┤
│95年      │2,867,425元 │2,177,725元 │689,700 元  │                    │
├─────┴──────┴──────┼──────┼──────────┤
│合計侵占金額                          │2,186,932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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