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貨幣、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6 月10日確定。⑵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刑期自98年2 月25日起算,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⑶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復於同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⑶⑷之罪尚可與⑴⑵之罪定應執行刑,尚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國泰醫院3 樓女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董鵬鴻所有之安非他命19包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物共9 項物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19包,均係同案遭查獲被告董鵬鴻所有,宜由董鵬鴻案件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