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減刑為1 月15日),甫於9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晚上6 、7 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380 巷3 弄25號5 樓其男友乙○○(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之居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4 日上午10時15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在場,當場搜得乙○○所有安非他命18包(毛重17.57公克、淨重13.29 公克)、殘渣袋86個、分裝袋136 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上開毒品等證物扣案於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4 日所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減刑為1月15日),甫於96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一再施用毒品,因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認被告僅施用1 次,犯後亦深表悔悟,科以前開之刑已足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8包(毛重17.57 公克、淨重13.29 公克)、殘渣袋86個、分裝袋136 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甲○○辯稱並非其所有,被告乙○○亦供稱除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伊所有外,其餘之物品為黃柏仁所有,是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所有,自難認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乙○○所涉案件另為沒收,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俊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