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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5 月22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4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