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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之刑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4日,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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