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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柒肆參公克)及內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社區中庭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0743公克)、內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削尖吸管1 支、分裝袋7 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內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2月2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2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已沾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子祝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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