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9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09 巷7 號3 樓C 室前租屋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