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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 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4,5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36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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