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小包含袋(原淨重陸點壹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陸點壹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在黃美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36 巷36號5 樓之16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甲○○與黃美雲於97年12月29 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36 巷18號前,經警盤查攔檢,並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9 公克,驗餘淨重0.127 公克,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淨重6.113 公克,驗餘淨重6.1127公克)及與黃美雲共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黃美雲所涉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美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29 公克,驗餘淨重0.127 公克),為被告涉嫌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業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