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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牌照號碼為HU-0940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2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304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審)。詎其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 至5 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6 至9 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乙○○」本人。嗣因乙○○本人應法院傳訊到庭說明且經送請指紋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10所示文件偽簽「乙○○」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9 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甲○○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10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乙○○」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附表「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97年8 月21日│桃園縣政│受詢問人處          │「乙○○」│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1 時55分起至│府警察局│不同意夜間接受訊問處│之簽名3 枚│問、調查之人為陳存│
│    │2 時00分許之│八德分局│                    │、指印3 枚│祥                │
│    │第1 次警製調│八德派出│                    │          │                  │
│    │查筆錄      │所      │                    │          │                  │
├──┼──────┼────┼──────────┼─────┼─────────┤
│ 2  │97年8 月21日│同上    │受詢問人處          │「乙○○」│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5 時53分起至│        │                    │之簽名2 枚│問、調查之人為陳存│
│    │6 時1 分許之│        │                    │、指印2 枚│祥                │
│    │第2 次警製調│        │                    │          │                  │
│    │查筆錄      │        │                    │          │                  │
├──┼──────┼────┼──────────┼─────┼─────────┤
│ 3  │乙○○之口卡│同上    │口卡片正、反面下方空│「乙○○」│單純表示其即為該口│
│    │片          │        │白處                │之簽名1 枚│卡所示之人「乙○○│
│    │            │        │                    │、指印1 枚│」                │
├──┼──────┼────┼──────────┼─────┼─────────┤
│ 4  │當事人酒精測│桃園縣八│受測者處            │「乙○○」│單純表示接受警方為│
│    │定紀錄表    │德市興豐│                    │之簽名1 枚│呼氣酒精測定者係陳│
│    │            │路304 巷│                    │、指印1枚 │存祥              │
│    │            │口      │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受測者處            │「乙○○」│單純表示接受警方為│
│    │察局汽車駕駛│府警察局│                    │之簽名1 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    │人酒後生理協│八德分局│                    │、指印1枚 │協調平衡檢測者係陳│
│    │調平衡檢測紀│八德派出│                    │          │存祥              │
│    │錄卡        │所      │                    │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八│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  │「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察局舉發違反│德市興豐│                    │之簽名1 枚│」欄內之簽名係確認│
│    │道路交通處理│路304 巷│                    │(放置於移│「乙○○」果已收受│
│    │事件通知單(│口      │                    │送聯下之存│員警依法交付之舉發│
│    │移送聯)    │        │                    │根聯上之「│通知單「通知聯」並│
│    │            │        │                    │收受通知聯│以此處之簽名充為收│
│    │            │        │                    │者簽章」欄│據供員警收執為憑  │
│    │            │        │                    │因複寫之關│                  │
│    │            │        │                    │係而同時另│                  │
│    │            │        │                    │偽造「陳存│                  │
│    │            │        │                    │祥」之簽名│                  │
│    │            │        │                    │1 枚)    │                  │
├──┼──────┼────┼──────────┼─────┼─────────┤
│ 7  │97年8 月21日│同上    │被通知人欄          │「乙○○」│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
│    │1 時8 分許之│        │                    │之簽名1 枚│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
│    │桃園縣政府警│        │                    │、指印1 枚│據告知「乙○○」  │
│    │察局八德分局│        │                    │          │                  │
│    │執行拘提逮捕│        │                    │          │                  │
│    │告知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                  │
├──┼──────┼────┼──────────┼─────┼─────────┤
│ 8  │97年8 月21日│同上    │通知方式欄          │「乙○○」│表示警方確有依法欲│
│    │1 時8 分許之│        │                    │之簽名1 枚│將所涉罪名及逮捕依│
│    │桃園縣政府警│        │                    │、指印1 枚│據告知「乙○○」指│
│    │察局八德分局│        │                    │          │定之被通知人,而「│
│    │執行拘提逮捕│        │                    │          │乙○○」指稱不用通│
│    │告知親友通知│        │                    │          │知親屬到場        │
│    │書          │        │                    │          │                  │
├──┼──────┼────┼──────────┼─────┼─────────┤
│ 9  │97年8 月21日│同上    │被告知人處          │「乙○○」│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
│    │1 時8 分之涉│        │                    │之簽名1 枚│所涉罪名及被告權利│
│    │犯罪名及權利│        │                    │、指印1 枚│告知「乙○○」    │
│    │告知單      │        │                    │          │                  │
├──┼──────┼────┼──────────┼─────┼─────────┤
│ 10 │97年8 月21日│臺灣桃園│受訊問人處          │「乙○○」│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
│    │偵訊筆錄    │地方法院│                    │之簽名1 枚│偵查、訊問之人為陳│
│    │            │檢察署  │                    │          │存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