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88、206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所犯共三次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下所示之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收受贓物犯行:
㈠於某不詳時地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KD-7396 號自小客車(車號KD-7396 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36 巷6 弄15號前遭竊)。
㈡於某不詳時地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變造為E5-8747 號之車號L5-3747 號自小客車(車號L5-3747 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05 巷11號地下室2 樓內遭竊)。
㈢於某不詳時地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懸掛車牌GS-5977 號之車號7R-7222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7R-7222 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08 號前遭竊;另GS-5977 號車牌係丁○○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5 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92 號路旁遭竊)。嗣於97年2 月21日下午1 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60987030號鑑驗書、97年2 月15日刑醫字第0970003620號鑑驗書、97年2月19日刑醫字第0970018091號鑑驗書。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收受贓物之行為,雖其價值尚非至鉅,惟不該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影響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可能性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較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